法律改革委員會轄下的性罪行檢討小組委員會於5月發表諮詢文件,就改革涉及雜項性罪行的相關法律提出初步建議,並諮詢公眾。
本社認為委員會的努力有目共睹,諮詢文件羅列的資料詳盡且實用,為討論定下良好基礎。惟本社認為委員會其中兩項建議有可改善之處,故向委員會提供本社的觀點,以豐富討論。我們的意見如下:
I 窺淫罪
多年來社會就偷拍裙底及其他私密部位應以相關的性罪行,而不是以「不誠實取用電腦」或「遊蕩」等罪名來提控已有共識。近期法庭有關其他偷拍行為之判決,已對日後能否繼續使用相關罪名起訴偷拍裙底等罪行響起警號,修訂法例已是刻不容緩。本社認為作出這種行為的人應被納入性罪行範圍,並將有關罪行納入《性罪行名冊》之中,以確保兒童及青少年的安全。
然而,委員會就規管偷拍行為研究多年,在2012年提出的諮詢文件亦明確表明偷拍裙底等應被規管,但是次建議訂立的性罪行卻無法規管在公眾場所偷拍裙底一類的罪行,令人失望,期望委員會能正視社會大眾的期望,重新劃定窺淫罪的適用範圍:
應包括在公眾場所的偷拍行為
在街上偷拍裙底或其他私密部位是最常見的偷拍形式。在網路上甚至有人以販賣這些偷拍片段獲利,這類行為不但會傷害當事人,更是社會所不能接受的。
然而,委員會建議參考《英格蘭法令》第67及68條,規定受害者要在「當時暴露其生殖器官、臀部或胸部,或只穿著內衣遮蓋上述部位」,並要求該私人行為需要「身處在當時的情況下可被人合理地期望能提供私隱的地方」,令在公眾地方偷拍裙底或其他私密部位的行為未能納入窺淫罪之內。
本社認為有關修訂未能符合公眾的期望。建議委員會刪去《英格蘭法令》第68條有關「只穿著內衣」的規定,參考新南威爾士《1900年刑事罪行法令》的寫法,只要「在當時的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會合理地期望能獲得私隱」以及「拍攝任何人的私處的影片」均被規管。
本社明白委員會擔憂過度立法,以致令狗仔隊的一般採訪都墮入法網。然而,本社認為在現行建議中,罪行限定必須是為了得到性滿足一點,已排除了很多誤告的情況。
本社重申,委員會應將偷拍裙底或其他私密部位等行為納入窺淫罪中。
II 亂倫罪
就結果而言,本社大致同意委員會對亂倫罪的建議;然而,我們認為諮詢文件的建議有所不足:
- 法理基礎應加入「破壞人倫關係」
委員會主要就亂倫罪提出兩項理據,即a. 維護家庭基本結構及b. 保護兒童及易受傷害者(P.18-19)。就上述兩項理據而言,我們同意委員會指出了亂倫行為所有的問題。然而,單以上述兩項理據,則顯然不足以將亂倫普遍地刑事化。建議應加入「破壞人倫關係」為主要理據。
在我們的社會中,有序的人倫關係獲大眾和不同傳統如儒家、基督教、華人文化等普遍接納為有其內在價值的。這內在價值並非因達成其他目的而有價值,而是其本身就被視為有價值。社會對這方面的倫理感知相當強烈。因為亂倫牽連極廣,且傷及無辜。舉例說,一對父女亂倫,那「父」的媽媽、「女」的婆婆立即會陷入一種關係混亂的狀態;對婆婆而言,「孩子」變成了(疑似的)孫女婿、「孫女」變成了(疑似的)新抱。而亂倫產子則更是當中最為突出的例子。由此可見,亂倫絕非「兩個人的事」,而是傷害整個家族成員的行為。
另一方面,「親子關係」是所有人際關係中最原初且特殊的關係。破壞親子關係所帶來的傷害比破壞其他人倫關係嚴重得多。
上述對亂倫的詮釋符合社會大眾的道德直覺。我們不難發現,該等亂倫行為所破壞的人際關係愈多和愈深,社會就愈感知到其「錯誤」和「噁心」。這詮釋亦顯明了為何亂倫應被刑事化,而其他「破壞人倫關係」的行為不需刑事化的原因:亂倫傷及無辜且程度極為嚴重,和其他行為截然不同,應以有力的法例懲罰、阻嚇和預防該等行為。
上述詮釋亦為香港法庭所肯定。在HKSAR v Li Kin Ho 案中,上訴庭清楚指出「該些罪行(亂倫)打擊家庭的根本結構而刑罰需具懲罰和阻嚇性」;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黎XX 中,上訴庭再次指出「亂倫罪是極為嚴重及令人厭惡的罪行。該等罪行不但對受害女童造成終身陰影,更會摧毀家庭的完整性」。我們認為,這裡所指的「家庭的根本結構」,遠超諮詢文件所寫的家庭間的「信任」、「團結」與「敵對關係」,而是更為根本的,內在於家庭結構中的人倫關係。我們認為,第181條《婚姻條例》之所以要規限諸種形式的人士不得締結婚盟,同樣是基於上述原因(見《婚姻條例》附表5)。
「破壞人倫關係」為亂倫罪的核心。另外,亂倫亦如諮詢文件中所言,涉及權力不平等、基因多樣性不足等問題。我們認為,這些理據的總和為亂倫罪提供了極強的法理基礎。
- 應繼續使用「亂倫」一詞
我們同意委員會的建議:應繼續使用「亂倫」一詞。原因不單因為該詞已經深入民心,更因「亂倫」一詞顯示了這罪行的核心——破壞人倫關係。
- 亂倫罪的範圍應包括繼父母
基於上述保護人倫關係及保護兒童的原則,我們同意委員會有關範圍應擴大至涵蓋領養父母的建議。然而,我們認為新罪行亦應該包括繼父母,原因如下:
- 181條《婚姻條例》附表五清楚列明,「家庭子女」的定義為「就某人而言,指曾與該人在同一住戶內生活並被該人視為他家庭的子女的兒童」,而任何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與自己的子女結婚。顯然,繼子女和繼父母可落入上述定義之中。
《婚姻條例》附表五第二部列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結婚的諸種親姻關係。我們認為,《婚姻條例》明白地顯示了哪些近親性關係是社會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接受。該段列出的親姻關係與是次委員會就亂倫罪建議的適用範圍完全一致,獨獨排除了繼親關係。我們認為委員會應跟隨《婚姻條例》對「子女」的定義。因此,反對諮詢文件在P.33中以《婚姻條例》附表五第四段的例外情況為由,將繼父母剔除在亂倫罪之外。
第四段所列明可例外的是「前妻的女兒」、「前夫的兒子」、「父親的前妻」、「母親的前夫」,即「前妻與另一人生下的女兒」等;而不是我們一般所說的「繼父」(母親的新丈夫)、「繼子」(妻子與其前夫生的兒子)等。
- 一刀切地將繼親剔除在亂倫罪之外的後果非常危險。因為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多同住一室,關係密切,若繼父母濫用自身作為「父親」或「母親」的權力和威信,誘使16歲以上的繼子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便會不受亂倫或其他罪行約束。但社會對這種行為明顯不能接受。我們只要跟隨婚姻條例對「子女」的定義,即可避免上述情況。
- 繼親關係與領養關係同樣可以在兒童極年幼時形成,而繼父母在家庭內的權威和權力在很多情況下與血親和領養父母並無分別。事實上,處於繼親關係中的兒童相對前兩種家庭更需保護。雖然社會視血緣上的親子關係為特殊和重要,但社會同樣重視因繼親和領養而有的親子關係。這些關係的失序本身同樣會對他人造成極大傷害。
綜上所述,委員會不應將繼親剔除在亂倫罪的範圍之外。我們建議委員會參考《婚姻條例》對子女的定義訂立亂倫罪。這建議可行、適切且能維持整體法律對亂倫的一致看法,希望委員會能認真考慮。
明光社
二零一八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