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愛的立法會議員:
減少爭拗分化矛盾 建立互諒包容文化
教育比立法更能消除性傾向歧視
你好,我們是基督教政策倡議機構明光社。近日得悉工黨立法會議員何秀蘭宣佈,於11月7日在立法會提出動議,「促請政府就立法保障不同性傾向人士的平等機會及基本權利作公眾諮詢」。當中不少議員更倡議在香港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我們有三個基本立場。
1. 根據外國的經驗,《性傾向歧視條例》會產生一籃子問題和激化一系列不必要的社會矛盾和衝突。當中包括:
* 有關法例會造成逆向歧視的情況,對不認同或不支持同性戀的人士造成逼害,嚴重損害言論自由,例如:
i. 有印刷商因拒絕為同性戀團體印刷刊物而被控告及罰款
ii. 有僱員因為表達自已不贊成同性戀而被警告、減薪、甚至解僱
iii. 有牧師因為在講道時根據聖經指同性戀是罪而被控告煽動仇恨,幾經辛苦才能上訴脫罪
iv. 有宗教團體開辦之孤兒院因拒絕讓同性戀伴侶領養小朋友而被逼關門
* 性傾向歧視條例迫使學校和家長必須肯定同性戀行為、同性婚姻和多元家庭,嚴重損害教育自由,例如:
i. 有教師因為撰文反對同性戀而被吊銷教師資格
ii. 有家長因為反對子女在學校接受美化同性戀的教育而被拘捕及趕離學校,其子女必須強逼接受有關洗腦教育
iii. 有宗教學校因為拒絕一名男同性戀學生帶同男伴參與畢業舞會,被法庭裁定性傾向歧視並罰款
iv. 在幼童的童話書中,不能只說王子和公主有情人終成眷屬,而要說王子和王子亦可締結美滿良緣
* 法例也阻礙一些專業人士為希望求助及脫離同性戀行為的人士提供服務,亦阻礙有關同性性行為與愛滋病關係的討論及研究,例如:
i. 有地方立下相關規定,任何青少年若因懷疑自己有同性戀傾向而尋求輔導,輔導員只能鼓勵他/她肯定自己是同性戀者,縱使當事人自願轉變,亦不能協助他/她改變其性傾向
2. 我們認為根據特區政府現行政策,透過教育已令社會成功有一個消除性傾向歧視的環境。原因如下[1]:特區政府自1998年開始設立平等機會(性傾向)資助計劃,多年來向巿民大眾帶出不同性傾向人士及跨性別人士應享有平等機會的訊息。
- 社會近日對同志議題態度包容和接納。不論是藝人「出櫃」、同性婚,態度開放,從輿論中未見有歧視情況,即使有不同意的聲音,大部份均理性討論,未有因此而產生的激進行為。
- 在僱傭範疇方面,自從政府在1998年編製了《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協助僱傭雙方自我規管,以消除僱傭範疇中的歧視措施和行為,並促進人人無分性傾向而享有平等的就業機會。政府已承諾遵從該《守則》內所載的各項良好常規。同志僱員在工作間遭受歧視的情況亦有下降趨勢。這些都反映了一直以來政府和民間團體所推行的教育和宣傳推廣工作有一定成效。
- 特區政府在2011年9月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提交報告時已指出,在現階段,自我規管及教育,相對於立法,是處理性傾向歧視最適當及務實的方法。
- 回歸以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曾兩次審議特區政府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交的報告,委員會從來沒有表示特區政府有違反《公約》第二十六條。事實上,該委員會對香港特區已採取措施宣傳反性傾向歧視的信息,表示讚賞。
-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公署2012年發佈的就性傾向和性別身份在國際人權法的保障《生來自由和平等》的文件中第53頁列明:[2]「根據現時國際人權法。國家並非必須要批准同性婚姻,唯必須保護個人不因為性傾向而受到歧視,即同性戀伴侶理應與未婚的異性戀伴侶享有同等的等遇。」根據現時香港法例,未婚同居伴侶關係,不分性傾向,亦沒有任何差異對待,故此香港完全符合公署要求。
3. 就同志團體要求平等權利,實際上就已經超權所有國際人權的要求,同志團體的平等權利,特別是所謂的「同志婚姻權」,不論在聯合國,或在歐洲人權法庭,都不被視為人權的一部份。不過,香港作為一個多元、包容的社會,我們了解同性戀者成為伴侶後有一些訴求,這些訴求理論上透過修訂現行條例即可達到,而不用立新法。我們嘗試將他們的訴求表列如下,供大家參考:
訴求或困擾 | 《性傾向歧視條例》能解決此問題 | 備註 |
1. 伴侶過身後,未能如已婚異性伴侶般,配偶可領取伴侶的資產 | 否 (這應是伴侶法或婚姻法所賦予的權利) |
由於不屬夫婦關係,本港其他異性同居伴侶亦面對同樣狀況,建議他們可按遺囑條例第30章預先訂立遺囑,以確保指定人士可於自己過身後,承繼其遺產。 |
2. 過身後未能與伴侶安葬在一起 | 否 (這也不是歧視條例所規管的) |
建議修改現行法例,容許兩位非近親關係之死者一起安葬,只要他們兩人生前同時有此意願及共識,共同簽署有關文件 |
3. 伴侶住院時,因不是直系家屬關係,未能知悉伴侶的病況,以作適當的照顧及關懷 | 否 (這關乎醫院指引的問題,並非歧視條例所規管的) |
建議醫院方面修改指引: 1)入院時要求病人填下准許知悉其病情之有關人士(如該人非直系親屬) 2)如屬急症以致病人未能完成(1),可酌情處理特殊情況 這樣不僅是同性戀者,其他異性伴侶、在港無親屬人士亦可適用 |
4.1 未能以「家庭」名義申請公屋單位 |
否 (這應是伴侶法和婚姻法所賦予的權利) |
由於不屬夫婦/ 家庭關係,本港其他異性同居伴侶、共同居住生活的友好亦面對同樣狀況,有關的政策總不能無限延伸。 |
4.2 伴侶去世後,未能繼續其有關公屋單位之租住權 | ||
5. 同性伴侶關係不被認同,未能申索已婚人士免稅額 | 否 (這應是伴侶法和婚姻法所賦予的權利) |
由於不屬夫婦/ 家庭關係,本港其他異性同居伴侶、亦面對同樣狀況,有關的政策總不能無限延伸。 |
6. 因性傾向身份於街上被挑釁甚至毆打 | 否 (沒有關係) |
建議應報警求助,本港的法例已足夠保障市民的人身安全 |
7. 不敢向父母或他人表明自己的性傾向 | 否 (沒有關係) |
看不出若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有關人士就會有足夠勇氣去表明自己的性傾向的關係,難道若父母或他人不認同其身份,就可以《性傾向歧視條例》向他們作出投訴?這樣,條例的訂立又豈非「強逼他人認同及接受某一價值觀念」? |
8. 因性傾向而被無理解僱 | 現有條例已保障 | 現時僱傭條例已保護任何僱主不合理解僱員工,若須修例加強保障,應惠及所有僱員而非單單是同性戀者。 |
我們建議立法會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公署的要求,審視及討論同性戀群體現時提出的歧視情況,再與社會各界詢諮,通過教育和修例具體保障遭不公平待遇的弱勢群體,但拒絕使用《性傾向歧視條例》這種損害言論、表達自由、阻礙專業輔導,分化社會群族,變相明文製造歧視的惡法。
祝:工作愉快!
明光社
20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