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律政司司長鄭若驊女士
要求就海外同性結婚人士可以以一般家庭申請公屋案上訴
並修改現時香港承認外國不同形式婚姻的法例
(案件編號: HCAL 2647/2018)
高等法院於3月4日就一宗海外同性結婚人士以一般家庭申請公屋資格的司法覆核案件,裁定房委會的配偶定義不包括同性配偶,不容許同性配偶家庭申請公屋是違反《基本法》第25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下令房委會要重新審批申請人的公屋申請。
申請人與男同性伴侶前年在加拿大結婚,兩人是香港永久居民,並以一般家庭名義申請公屋,亦符合申請的資產及入息要求。不過,房委會認為二人不符合「夫妻」定義,拒絕其申請,申請人遂入稟司法覆核,要求推翻房委會決定。
法官認為這宗司法覆核案與QT案及梁鎮罡案的性質類似,都涉及政府對異性已婚人士及香港未承認的同性伴侶的差別對待問題,因此,在本案判詞中,援引以上兩案,包括引QT案中,政府在實施一項使不同人有不同待遇的政策時,須附以非常「重大」理由才可避免歧視。
雖然法官認同傳統婚姻是值得保護的,充足房屋供應有助鼓勵異性伴侶組織家庭及生育,而公營房屋作為一種極珍貴的社會資源,政府作出一些分配的條件限制,實屬正常的分配資源方式,卻不同意現時的「差別待遇」跟房委會政策目的相關,因為政策的目的是幫助低收入家庭滿足住屋需要,房委會亦無法證明審查海外註冊的已婚同志,較審查海外註冊的異性伴侶困難。可是法官不同意有關政策是必須實行以達至目的,因為,房委會未能向法庭提供數據,若果讓同性配偶申請公屋,公屋輪候時間會延長多久,亦不知道有多少同性配偶符合資格申請公屋,又未能證明低收入同性家庭對住屋需求較異性家庭低,造成政策與目的存在不合乎比例的關聯性。法庭需要考慮拒絕某類族群不可享有某種福利有否違反平等權利的原則,以及有關的目的是否合乎比例。
法官對房委會提出無法做到的要求
法官要求房委會提供數據,若果讓同性配偶申請公屋,公屋輪候時間會延長多久,有多少同性配偶合資格申請公屋等等,事實上,法官是對房委會提出無法做到的要求,因為香港不承認同性婚姻,即使每五年及十年一次的中期人口統計及人口普查根本不會問性傾向及同性婚姻,只會將他們歸類為未婚人士,因此,香港政府根本不可能收集到相關的數據,導致房委會根本無法滿足法官的要求。法官在本案應處理的是婚姻的本質問題,而不是容許同性配偶申請公屋的影響的問題,否則,到時又會可以人權為理由而不需要理會對社會及經濟影響,判申請人勝訴。
香港不承認同性婚姻
就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周家明法官於另一宗司法覆核案(MK案)的結論卻完全相反,他在MK案的判詞中提及:香港的法律從未認可或准許同性婚姻,香港自始至終都只承認異性婚姻。1971年10月7日生效的《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4條指明婚姻屬一夫一妻制。《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 第20條指明凡屬在 1972 年 6 月 30 日之後締結的婚姻,該婚姻僅能基於下列任何理由而無效:(1d)婚姻雙方,並非一方為男,一方為女。
今次處理的案件本來是在香港法律被視為無效的婚姻,法官卻按梁鎮罡案的判決,基於同性婚姻滿足了婚姻的公開性及排他性的要求,而獲得承認。有關判決是自相矛盾的,既然香港不容許同性婚姻,卻反過來承認外國註冊的同性婚姻並給予同性已婚人士權利及福利,這將大大削弱本地婚姻的獨特性。即使終審法院於W案的判決,也一再強調香港不承認同性婚姻,只是接受完成完整變性手術的人以新的性別結婚,結婚對象必須是異性。
政府必須盡快提出上訴並修改現時的做法
香港的婚姻制度有它的立法原意,因此有其排他性及獨特性,假如要全盤接受外國的婚姻,按這邏輯,香港日後可能要給予外國的一對一亂倫婚姻及童婚關係人士,擁有與異性婚姻完全同等的權利及福利,只要他們的婚姻都滿足了公開性及排他性這兩個條件。
這宗司法覆核案是外國同性結婚的伴侶要求可以一般家庭的名義申請公屋,未來關於這類司法覆核的案件包括同性伴侶購買居屋,要求香港承認境外同性婚姻(STK案),為了堵塞漏洞,避免司法覆核案件接踵而來,使不同形式的婚姻關係人士取得香港法例所認可的婚姻人士的所有權利及福利,特區政府可以考慮修改現時「於海外註冊的婚姻,只要按照當地的有效法律進行,一般亦可獲香港承認為有效婚姻,與身處本港註冊無異」的做法。令香港可以毋須全盤承認外國的婚姻,只承認那些與香港婚姻法條件一致的外國婚姻,包括人數必須一對一、年齡必須16歲以上、性別必須為異性、沒有近親及血緣關係、同一時間只可以有一段婚姻等,保持香港婚姻法的獨特性。婚姻是嚴肅及重要的社會政策,而不只是福利和資源分配問題,不能以支離破碎的方式各取所需。
今次判決為其他正排期的案件立下基礎,長遠將會動搖香港現時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希望律政司盡快研究判詞並提出上訴,保護香港婚姻制度的獨特性。
如有查詢,請致電27684204與副總幹事傅丹梅女士聯絡,謝謝。
明光社
二零二零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