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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家庭暴力條例修訂

30/06/2009
  2009年家庭暴力(修訂)》條例草案 《家庭暴力條例》(189)(2008年修訂)
旨在 適用於作為情侶在親密關係下共同生活的兩名人士(不論同性或異性) 對人提供使其免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保護
詳題 家庭關係及同居關係中的暴力 家庭暴力
第1 條
簡稱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家庭暴力條例
第2 條
釋義及適用範圍
第2(1)條
“答辯人”(respondent) 指根據第3、3A或3B條發出或尋求根據第3、3A或3B條發出
的強制令所針對的人。
“答辯人”(respondent) 指根據第3或3A條發出或尋求根據第3或3A條發出
的強制令所針對的人。
第2 條
釋義及適用範圍
第2(1)條
加入同居關係(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
(a)指作為情侶在親密關係下共同生活的兩名人士之間的關係;及
(b)包括已終結的該等關係;
 
  加入同居關係一方(party to a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
不包括該段關係的另一方的配偶或前配偶;
 
  加入指明未成年人(specified minor)指—
(a)屬有關申請人或答辯人的子女(不論是親生子女、領養子女或繼子女)的未成年人;或
(b)與有關申請人同住的未成年人;
原為3(3)[現廢除]:見右
3(3)
指明未成年人”指─
(a) 屬有關申請人或答辯人的子女(不論是親生子女、領養子女或繼子女)的未成年人;或
(b) 與有關申請人同住的未成年人。
  廢除2(2):見右 2(2)
在符合第6(3)條的規定下,本條例適用於男女同居關係,猶如適用於婚姻一樣,而本條例中凡提述“配偶”(spouse) (在第3A(2)條中除外)、“婚姻”(marriage) 及“婚姻居所”(matrimonial home) 之處,須據此解釋。
第3條
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同居人士及前同居人士
加入3B
區域法院如應同居關係一方(“申請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該段同居關係的另一方曾經騷擾申請人或某指明未成年人,則不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尋求其他濟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發出強制令,強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條文—
(a)禁制答辯人騷擾申請人的條文;
(b)禁制答辯人騷擾該指明未成年人的條文;
(i)禁止答辯人—
(如申請人曾被答辯人騷擾)進入或留在—
(A)申請人的居所;
(B)申請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C)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申請人的居所是否位於該地方內)
的條文,不論該居所是否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
(ii) (如該指明未成年人曾被答辯人騷擾)進入或留在--
(A)該指明未成年人的居所;
(B)該未成年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C)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該未成年人的居所是否位於該地方內),
的條文,不論該居所是否該未成年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
(d)規定答辯人必須准許—
(i)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申請人進入及留在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該共
同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ii) (如該指明未成年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該未成年人進入及留在該未成年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該共同居所的指明部分,
的條文。
(2)為裁定兩名人士(“雙方”)是否處於同居關係,法院須顧及該段關係的所有情況,包括而不限於攸關該個案的任何以下元素—
(a)雙方是否在同一住戶內共同生活;
(b)雙方有否分擔其日常生活中的事務及責任;
(c)該段關係是否具穩定性和永久性;
(d)雙方之間在開支分擔或經濟資助方面的安排,及在財政方面依靠對方或互相依靠的程度;
(e)雙方之間是否有性關係;
(f)雙方是否有任何子女,及彼此如何對待對方的子女;
(g)雙方共同生活的動機;
(h)對按常理理解事物的合理的人而言,雙方之間是否存在該等關係。
(3)法院可於載有第(1)a或(b)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中包括一項條文,規定答辯人參與以改變導致發出該強制令的態度及行為目的並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核准的任何計劃。
(4)在行使發出載有第(1)(c)或(d)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的權力時,區域法院須考慮雙方對另一方的行為或其他行為、雙方的各自需要及經濟能力、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需要以及該個案的所有情況。
 
第4條
原訟法庭可行使區域法院的權力
在以下情況,原訟法庭可行使第3、3A或3B條賦予區域法院的權力─ 在以下情況,原訟法庭可行使第3或3A條賦予區域法院的權力─ 
第5(1)條
逮捕違反命令的人
1)凡法院依據第3、3A或3B發出載有以下條文的強制令,或應婚姻其中一方針對婚姻另一
方提出的申請,依據任何其他權力發出載有以下條文的強制令─
 
1)凡法院依據第3或3A條發出載有以下條文的強制令,或應婚姻其中一方針對婚姻另一
方提出的申請,依據任何其他權力發出載有以下條文的強制令─
 
第6 (1)條
對強制令及逮捕授權書的限制
載於根據第3、3A或3B條發出的強制令內的第3(1)(c)或(d)、3A(4)(b)或(c)或3B(1)(c) 或(d)條所述條文,在法院認為適當的時間內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過
24個月。
載於根據第3或3A條發出的強制令內的第3(1)(c)或(d)或
3A(4)(b)或(c)條所述條文,在法院認為適當的時間內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過
24個月。
第6 (3)條
對強制令及逮捕授權書的限制
 (3) 本條例並不授權法院應同居關係一方提出的申請而—
(a)發出包括第3B(1)(c)或(d)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或
(b) 根據第5(1)條在強制令附上逮捕授權書,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該法院在考慮該段。
同居關係的永久性後,信納發出該強制令或
附上該逮捕授權書在所有情況下均屬恰當。
如憑藉第2(2)條而根據第3條向法院提出申請,本條例並不授權該
法院應該項申請發出載有第3(1)(c)或(d)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或根據第5(1)
條在強制令附上逮捕授權書,除非該法院考慮有關的同居關係的永久性後,信納發出該強制令或
附上該逮捕授權書在所有情況下均屬恰當。
第7(1)(a) 條
法院可延長強制令及逮捕授權書的有效期
延長根據第3、3A或3B條發出並載有第3(1)(c)或(d)、
3A(4)(b)或(c)或3B(1)(c)或(d)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的有效期;或
 
延長根據第3或3A條發出並載有第3(1)(c)或(d)或3A(4)(b)或(c)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的有效期;或
 
第7A (1)(a)條 
法院可更改或暫停執行管養令或探視令
法院根據第3、3A或3B條,發出載有第3(1)(c)、3A(4)(b) 或3B(1)(c)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而該強制令涉及某未成年人;及
 
法院根據第3或3A條,發出載有第3(1)(c)或3A(4)(b)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而該強制令涉及某未成年人;及
 
第10 條
強制令無須註冊
載有第3(1)(c)或(d)、3A(4)(b)或(c)或3B(1)(c)或(d)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無須根據《土
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
載有第3(1)(c)或(d)或3A(4)(b)或(c)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無須根據《土
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