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墮落,墮落的法律
燭光網絡 41期 (p.6)
政治的哲學化.哲學的政治化
總有一些先知式的人物,目光穿透身處的時空,為以後的時代發出曠野的呼聲。逝世於一九七三年的政治哲學家施特勞斯(Leo Strauss)生前對「現代性」的批判,若不知究竟,還以為是一位在世者對當下處境的批評。施特勞斯認為,現代哲學和現代政治哲學拒絕了『古典政治哲學』的自我認識(『哲學只是認識世界,不是改造世界』),而狂妄地以為整個世界可以而且必須按照『哲學』來改造(附1)。
當代某些社會運動(如同志運動)的發展,不僅是在爭取社會公義或福利保障,更是在移風易俗,企圖顛覆傳統的倫理系統,而且動輒訴諸法律與政治的手段,出現了施特勞斯所謂的「政治的哲學化」、「哲學的政治化」。甘陽這樣說:
「所謂的『政治的哲學化』,是因為現代政治似乎必從『哲學』的學說和主義出發才能奠定自己的正當性,這是以往的政治從來沒有的。以往的政治都以道德、習俗 和宗教為基礎,從來沒有像現代政治這樣地要求理性化、知性化、哲學化。而『哲學的政治化』則是因為哲學從以往主要作為一種私人性的純粹知性追求,變成了一 種公共政治的武器和工具,實現了現代哲人培根主張的『知識是權力』。因此哲學從來沒有如此地公共化、大眾化、通俗化,這表明哲學在現代西方『變成了一種意 識形態』。在施特勞斯看來,現代性的這種特點實際意味著政治和哲學的雙重扭曲,即政治被哲學所扭曲,而哲學又被政治所扭曲。」(附2)
譬如歧視法及其背後的平等機會精神,就是一種「哲學立法」,甚具爭議性,與過去以法律反映一般人的道德、習俗和宗教的情況不同,值得我們留意。性權會(邵國華)在《思》第93期提供的「性傾向歧視個案」,就是一些反面例子。此外,筆者還會舉平等機會委員會(簡稱「平機會」)的調解個案為例,由於調解個案「採用較法庭所用者為低的標準」,更能顯示平機會背後的理念。
法律的強制性、權威性、認受性
邵國華舉的第一個個案提到一位在銀行客戶服務部任職的女同志,因不滿銀行要求女同事必須穿制服裙,向平機會投訴受性別歧視。第二個個案提到一位入讀神學院的同性戀信徒,由於學院宿舍不承認同性戀伴侶的關係,需要與其伴侶分開居住。之後於教會實習,因教會發現其同性戀身分而被辭退。邵國華認為,現時法例無法保障案主,但一旦性傾向歧視立法,是有辦法控告神學院和教會的。第三個個案比較複雜,我放在「附論」中討論,但可帶出青年中心能否因機構價值而解僱同性戀社工的問題。
每條法律訂立時,都有某種理想成分,希望為社會發展、人民福祉往前推進一步。性別歧視條例是基於「平等原則」立法,希望過去因著社會文化而在教育、就業、經濟上受到次等待遇的婦女,可以得到公平待遇。不過歧視條例不都是基於「平等原則」,譬如殘疾歧視條例就似乎傾向「人道原則」─由於愛心的關係,讓殘疾者或照顧殘疾者可以多享用福利(從經濟角度看,就是其他人享用不到某些福利,所以反而是「不平等原則」)。這些法律之所以能訂立,某程度也得到大部分市民的認受。因為法律有強制性,而其強制性源自法律的權威性,其權威性實有賴市民的認受性,否則當一條法例失去市民大眾的認受,就容易變成惡法,也容易引起市民的反感以至對抗。
聯想力有多豐富,法網就有多大
歧視法背後的精神是可嘉的,但歧視法內容相當含糊,只訂立了一些原則,容易被過度詮釋,尤其是所謂「間接歧視」(指向所有人施加相同的要求,而這樣做對某一類人造成不公平的影響,結果令他們蒙受不利)的概念更將法例無限延伸,可能造成「聯想力有多豐富,法網就有多大」的情況。譬如有一位兼職女性申請信用卡時,信用卡公司要求額外的資產證明,於是這位女性投訴這是性別歧視,因為當兼職的多為女士,所以對兼職者有額外要求,就是性別歧視。平機會同意這個推論,完全沒有考量額外的資產證明,只是要盡量保障將來不會出現壞卡的情況,否則信用卡公司的虧損,只會轉嫁到其他信用卡用戶身上。這裡性別歧視是不適用的。
又如在邵國華所舉的「個案一」中,到底有多少人會認為銀行要求女職員穿制服裙是性別歧視?大概只有少數前衛人仕吧,然而就算這是歧視,又是否是法例所應規管的範圍?這到底對那位女同志造成甚麼實質的傷害?這豈不是「以feel入罪」嗎?穿不穿裙子是文化問題,又不造成女性在教育、就業、經濟上的次等待遇,應交由社會文化的討論來處理,而不應由這樣的一條懲罰式的法律來仲裁。這顯示歧視法已遠遠超出市民最初的認受範圍,是一種「哲學立法」,企圖以懲罰來阻嚇市民大眾,強制他們接受某種單一價值,有思想箝制之嫌,毫不尊重公司有權建立一套有其合理性的企業文化。筆者有興趣知道是,套用邵國華在文中的講法:如果有一個男同事在性別認同上很可能較近女性,跟他的其他女同事的性別認同可能不相伯仲,卻為因為他的生理性別而要求他穿褲子,不容許他穿裙子,是否也可能違反性別歧視條例呢?這是衣著文化的問題,還是歧問題呢?
哲學立法,扭曲社會
社會上本來有不同的價值系統,它們能透過社會互動來互相制衡、互相修正,法律的責任原是反映現況,呈現現有的共識,但「哲學立法」則破壞了社會原有的價值系統生態,影響其多元性,甚至有「一統江湖」、將單一價值無限延伸,利用法律來泯滅其他價值系統。邵國華所舉的個案二就是很好例子,顯示性傾向歧視法最終會帶來「逆向歧視」,干預宗教自由。
宗教團體除了是屬靈的群體,也是人間的組織,任何組織社團都有權訂立基於該團體特性的特有會章、會友守則(這是組織成員共同信念的一種表現方式),選擇合乎其要求的社員。一個男性團體不接納女性會員,不算是性別歧視;福建同鄉會不給廣東人參加,不是族群歧視;女廁不給男性進入(無論他有多急切的需要),不算侵犯對方合法大小便的基本人權。如果有男性團體發現有人女扮男裝混跡其中而革除其會籍,當然也不算干犯她的結社自由。
從個人層面談宗教自由,同性戀者當然有權既與同性發生性行為,又信奉一個他心目中的基督教;只是從組織的層面談宗教自由,教會也同樣有權革除違反其會章的會友。當然我們可以重新詮釋教義,但那是宗教的內部事務,若企圖利用法律的手段干預宗教事務(如控告神學院不接受同性戀信徒;教會不容干犯教會紀律的信徒聚會),才是侵犯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我們會走到寺廟指控不給和尚吃肉嫖妓是侵犯他們的食權和性自主權嗎?),更是侵犯其他信徒的良心自由。
民政事務局副秘書長余志穩先生在談論性傾向歧視立法時曾說:「有些人並不以為他們在歧視,他們還強烈地以為自己所做的是對的。」這句話用在他們這些支持立法的人身上,真是恰到好處,因為他們根本不知道他們正在歧視宗教(以及所有反對同性戀的價值系統),以及歧視所有對同性戀持異見的人士;又或者,他們認為只要不認同同性戀,就活該受歧視,以至受懲罰。
邵國華認為「性傾向歧視條例」如對宗教團體有豁免,也「止於『為某有組織宗教的目的而作的僱用』,亦即團體實行其宗教活動之範圍內的僱用,並不包括其他非宗教活動如提供老人服務、青少年中心、輔導服務及辦學等。……立法時亦必須注意這點。」這正好顯示他們簡化地將服務及服務提供者分開,宗教團體之所以提供社會服務,背後難道就不是一種宗教情操的表現嗎?他們對何謂理想的老人服務、青少年服務,難道不會有一套由其宗教信念自然延伸的考量嗎?因此,要求其員工須與提供服務的宗教團體有相近的理念,也是合情合理的事,否則何以達到其許諾的服務特色呢?邵國華對宗教的理解,大概是要把宗教限制在持定的範圍之內,難道真的要定點、定時、定人?
一間提供婚姻輔導的機構大概容不下一位有婚外情的輔導員,因為個人操守同樣可以是工作要求之一。所以在「個案三」中,若青年中心的信念是不認同同性戀,中心將同性戀的社工調職或解僱,也是合理的。
歧視法存在,社會不可愛
來到這裡必須聲明,筆者反對歧視,贊成社會應致力消除歧視。筆者也認同現有的三條歧視法事實上在推動社會的反歧視上,作出了一定的貢獻,然而筆者認為歧視法本身存在著一定問題,容易被濫用,值得檢討。平機會的一些調解個案,的確顯示該會有著一套有異於常人的思考方法。
譬如一位負責處理日本買家的化裝品訂單的採購主任(投訴人)被解僱。他表示公司董事告訴他,認為由一位會說日語的女性擔任有關職位會較為合適,因而解僱他。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這是性別歧視,答辯機構解釋,投訴人因工作表現差、不諳日語、處理現金交易和客戶資料時行為失當等原因而被解僱。但經「調解」後,答辯機構決定給予投訴人五千元作為了結一切申索的的賠償。最有趣的是,平機會也承認「投訴人的表現欠佳、行為失當和不會說日語可能是導致答辯機構解僱他的原因」,卻說「但若解僱的原因之一是他的性別,則是項解僱仍構成性別歧視。」
平機會完全以一種「剷平主義」來否定男女有差異的事實,追求一種極端的「男女完全平等無分別」哲學,否定某些工作崗位可能由某種性別的人來擔任較有優勢,強迫公司完全不能以性別作為考慮聘用或解僱的其中一個因素。據筆者所知,平機會不單連家長聘請補習老師都想管,就連老人中心聘請護理員時要求對方是女性也認為是性別歧視,無視護理員經常要幫住院婆婆洗澡、換成人尿片的實際需要。「政治的哲學化」是危險的,最終只會扭曲現實來遷就理念。
不檢討現有的法例與機制,卻急著另立新法,煩上添煩,怎能叫人不憂心?
附論:「性傾向歧視個案」個案三之討論
第三個個案比較複雜,邵國華的陳述也有點混亂,譬如說他似乎想透過一位女職員兩次成功調更以照顧滑雪跌傷的男友,來比對中心不批准案主(一位男同性戀者)不用加班以回家照顧患癌病的男友,是一種性別歧視。問題是主任最初不批准是因有一份撥款申請書趕著提交,而案主也沒有交代他為何拒絕加班。待案主告之實情,主任只是「帶著驚訝的神情,目送風塵僕僕的雲信〔案主〕離開」,這何來有「〔加班〕要求被駁回」?筆者不能確定當中的事實經過。
另外,個案還提出青年中心其後將案主調往另一中心任夜宵工作,有同事透露真正原因是他的同志身分。由於邵國華只從現有三條歧視法看這個案,所以他倒沒有指這是性傾向歧視,只說這與案主「要照顧男友的狀況不可能相容」,有違殘疾歧視條例中保障照顧殘疾者的條款(附3)。 不過,文中也沒有交代案主是否曾以此作為拒絕調職的理由,只說他「以違反合約為由,據理力爭」,但「主任卻指出合約定明機構有權調配員工到工作性質相約的職位中」。如果抗辯時沒有提出照顧殘疾人士這理由(依上下文,無法確定),事後才控告機構觸犯殘疾歧視,又是否合理呢?
不過我認為中心沒有向總會交代事實,就將他調往其他中心,是不負責任的做法,因為若中心真的因案主的同性戀身分有違機構價值,而將他調往其他中心任職,他調職後何嘗不是仍然有違機構價值?這樣的情況應交由總會處理才是。
這案例有點混亂,但如果將個案簡化為社會服務機構能否因其機構價值而將同性戀者調職或解僱,則可回到正文的討論。
不過在法例以外,筆者很同情案主的遭遇,我覺得這個個案其實反映了另外三方面的需要:
1. 家庭價值的重要性(不知為何在個案中,案主或案主男友的家人都好像消失了,否則家人的幫助其實可助他們一臂之力);
2. 善終服務的不足;
3. 設定最高工時的重要性。
附1 甘陽:《政治哲人施特勞斯》(香港:牛津大學出版社),2003,頁75。
附2 甘陽:《政治哲人施特勞斯》,頁76。
附3 邵國華文中說「雲信男友達到殘疾歧視條例中有關『有聯繫人士』的定義,是三條歧視法中對同性關係最寬鬆的定義」。筆者不能確定是否屬實。按條例,所謂「有聯繫人士」(associate),包括:(a)該人的配偶;(b)與該人在真正的家庭基礎上共同生活的另一人;(c)該人的親屬;(d)該人的照料者;(e)與該人有業務、體育或消閒關係的另一人。(a)、(c)明顯不是。法律上不承認同居和伴侶關係,所以同性伴侶應該不屬於「與該人在真正的家庭基礎上共同生活的另一人」。條例中對「照料者」(carer)的定義包括:(a)社會福利署署長;(b)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社會福利署的任何人員;(c)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人。而「附表1-指明為照料者的人」其實是空著的。至於(e),同志伴侶在業務上未必有關,但稱為「體育或消閒關係的另一人」也講得通。不過若然,則幾乎可以任意找幾個「波友」,或者唱K的「K友」做有聯繫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