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注生命倫理 正視社會歪風

《導致或任由兒童或易受傷害成年人死亡或受到嚴重傷害個案》諮詢文件

明光社意見書
23/08/2019

本社深信每個人的生命及健康都是寶貴及需要受到保護的,因此,為了保障兒童或易受傷害成年人免受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作出一些法律修改是值得支持的。

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建議訂立一項新罪行,在因非法作為或忽略導致兒童或易受傷害人士死亡或受嚴重傷害的個案中,沒有保護該兒童或易受傷害人士需負上刑責以及檢討《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27條適用的現行最高刑罰。

新法例是為了補足現有法律無法解決的問題,加強對兒童的保護,由於現時「在受害人是兒童或易受傷害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及其他個案中,控方嘗試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受害人的照顧者或受害人所屬住戶的成員當中是誰作出『非法作為』,直接導致受害人死亡或受嚴重傷害時,可能會出現特定的舉證問題。疑犯保持緘默或互相指控,以及其他家庭成員為了維護疑犯而保持緘默,往往令到情況更加複雜。」

本社認為新法例可以有效堵塞上述法律漏洞,如在以下情況:有兩名照顧者在場,有兒童或易受傷害人士死亡或受嚴重傷害至永遠陷於植物人狀態,但不能確定是誰傷害了受害人,於是便假定兩人同屬有罪。而控方在有關情況下無須在特定個案中證明被告人是造成傷害者,或是須負罪責的旁觀者,例如某人負責照顧兒童或易受傷害人士,且知道或應已知道受害人正受虐待,並且本可採取步驟以避免此事發生,如將受害人帶走或向相關部門求助,該人便應對後者所受到的傷害負責。新法律可以起到阻嚇作用,令那些與兒童及易受傷害成年人同住和╱或照顧他們的人,在兒童及易受傷害成年人面對受傷害的風險時,因為不想承擔刑責而盡力保護他們,這有助避免悲劇發生。

對於新罪行,本社有以下三項建議:

  1. 這項罪行的適用範圍應只涵蓋家居,且被告人對受害人負有照顧責任,他們是受害人的父母或監護人,或是受害人所屬住戶的成員,並與受害人有頻密接觸。本社認為若果凡承擔照顧受害人責任的人士,都有可能受到有關法例起訴,這個對照顧者的定義實在太廣泛,因它涵蓋了社工和各種照顧者,如將新法的適用範圍擴至院舍或其他範疇,將會導致院舍服務難於聘請職員,如社工、護士、護理員等等,相關人士亦可能擔心誤墮法網,而不願擔任這類工作,或現有職員亦有可能因而辭職,最終導致院舍無法經營。
  2. 本社建議在新訂罪行中訂明被告人的最低年齡為16歲,由於香港法律訂明須負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是10歲,假如新法例以10歲作為檢控年齡,這樣不但對有關人士不公平,亦不合情理,因為他們未必有足夠的判斷力決定何謂「沒有採取步驟保護受害人」。這與現時《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27條的條文一致「任何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該人)(a)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b)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3. 本社同意法改會的建議8(b),在「非法作為」的定義中,以「具有完全法律行為能力的人」,代替「具有完全法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一詞。但本社不贊成建議8(a),在新訂罪行條文的第(1)款中,在「非法作為」之後加上「或忽略」等字,因為忽略某程度上是指一種無心之失的行為,如果因為疏忽行為而要承擔刑事責任,更可能面對15至20年監禁,這是不合比例地嚴苛。

 

本社認為由於新罪行屬刑事罪行,必須在保障兒童及易受傷害人士的基本人權,以及保障被指涉及這類受害人死亡或受到嚴重傷害個案的人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兩者之間取得適度的平衡,因為不論是受害者或被告人的人權都應該受到保障。而在新罪行生效後,政府亦需加強宣傳教育,提升市民對法律的認識。

如有問題,請與本社副總幹事傅丹梅女士聯絡,電話27684204,謝謝。

 

此致
法律改革委員會《導致或任由兒童或易受傷害成年人死亡個案》
小組委員會秘書

 

明光社
二零一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