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案件對婚姻條例的影響及未來探討的方向
大家好!今天就分享一下這個很具有爭議性的議題。第一部份我就主要講一下此次W案件的判決對同性婚姻和婚姻法的影響。之前Helen已經介紹了這個案件的情況和背景, W的情況其實是根據當年她出生時身體特徵及染色體判定為男性,但是按醫學界的觀點來看,她是有性別認同障礙,從很小的時候已經認定自己是女性。而且,她也無法通過一些心理輔導或者心理治療的方法改變這個想法。儘管社會上大多數人無法理解他們身體上的特殊性及所面對的情況,但是醫學上的變性手術似乎是唯一可以幫助他們的方法。因為這個原因,香港政府在1981年已經同意用公帑讓這些小部份的人做變性手術。當然在此之前需要專業的程序,判斷他們需要怎樣的處治方法,這起碼要有兩年的觀察期,用另一性別的身份開始生活。在他們做完變性手術之後,就給他們新的身份證,登記他們變性之後的性別。
我看到W案件的判詞,感覺到她面對的是很大的困境。我雖然不是醫學專家,但是都認為社會上應該想辦法幫助他們。至於可以怎樣做,當然需要一個空間大家去討論,但又不要失去同情與憐憫的心,不罔顧他們所面對的困境。
就W來講,她有了新身分證後,在很多生活層面上,是完全以一個女性的身份去生活的,例如上女廁就不會犯法。那麼她面對的問題就是在婚姻方面:她不是所謂的同性戀者;希望可以同一個異性(男性)結婚。不過根據當時對法律的理解,婚姻註冊官認為要看出生證明,出生資料顯示W為男性,所以不允許她和一個男性結婚,由此引發討論。
在基本法之下,婚姻自由、婚姻權是基本權利。我們從這個角度去看的時候,法庭面對一個問題,當W想與男性結婚,她會有甚麼選擇?那麼W作為一個人有自由結婚的權利,她要麼與一個男性結婚;要麼跟一個女性結婚。不過根據出生證明認為她是一個男性,但香港婚姻法規定異性結婚,那麼她是不是只能同女性結婚呢?不過法律上已經承認她為女性,若她與女性結婚也是同性婚姻,而這是她不想的。所以她的這種特殊情況,法律上有三種選擇:第一就是她沒有結婚的權利;第二個選擇就是根據出生證明的性別,只能和一個女性結婚;第三個選擇就是像高等法院的判決一樣,在這種特殊情況下,她已經從一個男性變為女性,所以可以選擇一個異性,即一個男性結婚。
當你看這個判決時可以發現,整個的裁決不是肯定同性婚姻。現時的香港法律只是接受一男一女的自願結合婚姻,那麼當政府堅持法律詮釋根據出生證明而判定,是侵犯了她的婚姻權,因為她不可以自由選擇,所以最終法院改變了之前的判決,同意W與其男友結婚。
那麼這個判決究竟會不會影響到整個對婚姻的改觀呢?我自己的看法是不會。因為整個判詞都是基於肯定婚姻只能是一男一女的結合,問題是你怎樣定義甚麽是男,甚麽是女。所以法庭不是顛覆結婚是一男一女的定義,他們要面對的不是同性婚姻的問題,而是W到底是男是女,或是半男不女。我之前同其他信徒及神學家討論過,都明白他們的顧慮,我自己也希望從信仰等等角度聽到不同的看法的。但我認為若不是因為醫學的發展就不會有這個問題,不過既然現在有醫生可以幫助這些人變性,所以法律必須面對這個情況。而且政府也在給他們發新性別的身份證時,即已經從法律上承認他們是女性,包括其他各個方面都是;但只有在婚姻方面,仍然認為她是男性——這就是目前法律的困局。
以我自己對聖經的理解,又看不到聖經裡面在那個時候有對現在變性人的問題,即因科技的關係而如何對男女下定義。在被罪扭曲的世界中未必能有一個很好而又符合聖經的解決辦法。如聖經中關於婚姻的觀點。原本是不允許離婚的,但是無法離婚卻可能造成更多人受苦,甚至有人把妻子打死(妻子卻不能離婚),在這種很艱難的處境下,法律就給一個方法去處理,縱然神不喜歡,但需要做的時候就去做。
那麼我自己的看法,這次判決究竟對以後支持或者不支持將來發展同性婚姻呢?我認為此次判決本身是中立的。但是這個判決提醒香港社會不可以繼續迴避同性婚姻的問題了。可能以前對這個話題都不會去看去聽,但現在有這個需要了,因全世界的趨勢都使香港要面對,所以這個議題都有可能催化關於同性婚姻的討論。現行的婚姻法裡,根據傳統的普通法的詮釋的話,看出生時候的性別判定是違憲的,起碼對於像W這樣的情況,她已經經過醫生的同意做了變性手術變成了一個女性,身份證也給她了,她就應該可以以女性的身份結婚。
但是對於其他配套情況應該怎樣處理,及未到去做變性手術的階段是否可以承認新的的性別?終審法院的想法就是需要通過立法來處理的。那麼如何處理呢?我們可以看一下英國的Gender Recognition Act (性別認可法例),這很可能是政府立法需要參照的藍本。這個藍本呢,之前Helen都提過了,雖然W沒有這個問題,但是有一部份的變性人都可能之前有一段異性婚姻。在男變女的人群中,如果這個人之前和一個女子結婚,那麼變性之後和這名女子的婚姻關係是否仍然成立?英國性別認可法例有解決辦法,簡單來講就是允許以變性為由,結束與原本配偶的婚姻關係,並且以新的性別選擇結婚對象。當然,這在英國也是有爭議的。而當年英國政府同時決定會立法民事結合,一個類似婚姻的關係。若W在變性前有一段婚姻而在變性後不想與配偶結束關係的話,她可選擇先以變性為由離婚,再以民事結合的方式一起,維持家庭關係。
就香港情況而言,若不如英國般建立民事結合等制度,如果真的是變性前有配偶,為甚麼變性之後一定要結束關係,對這些人來講也是不公平的。爲甚麼選擇了變性就一定要終止原本的婚姻關係和家庭聯繫呢?不過如果繼續以夫妻關係生活,是不是變性之後就有了一種同性婚姻關係呢(女和女)?這都是社會需要面對的選擇。所以簡單來講我認為這個判決不能說與所謂的推動同性婚姻的觀念沒有關連,雖然現在的法律上是沒有正式關連,但它確實推動了有關爭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