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配偶的繼承及公共房屋權利

2024年11月26日,終審法院在兩件案件中分別裁定遺產繼承的兩條法例以及房委會的公屋及居屋政策違憲,同性配偶可享有如同異性配偶的遺產繼承及房屋福利的相關權利。裁決某程度上是之前幾個同志爭取權益的案件的延續。本文會分析終審法院裁決的理據及其合理性,並探討裁決帶來的影響。
受挑戰的法例及政策
房委會的公屋政策指出,夫妻可以家庭名義共同申請租住公屋,而房委會的居屋政策規定,居屋的擁有人可將其丈夫或妻子加入成為單位的認可住客或共同擁有人。由於在外地註冊的同性配偶不是夫妻,故他們不具有夫妻在該兩個政策所享有的權利。
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無遺囑者的丈夫或妻子可優先獲分配死者的遺產。《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指出,若按照死者的遺囑或無遺囑的法律所作出的遺產處置有不合理之處,死者的丈夫或妻子可申請從遺產中獲取合理的經濟供給。兩條法例所指的夫妻亦不包括同性配偶,故亦不能行使該等權利。
終審法院裁定,相對於異性配偶,同性配偶在以上法例及政策中遭到差別對待,基於他們的性傾向而受到歧視,違反了基本法第25條「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裁定有關政策[1]及法例違憲。
裁決的依據
政策或法例(下稱“措施”)要違反基本法第25條的平等原則,法院必須確立以下兩個條件已被滿足:[2](1)申訴人在措施中所受到的對待,與一名在可比的境況(in a comparable position)的人有所差別,而該差別對待是基於被禁止的理由(例如性傾向)。(2)政府無法依據相稱性(proportionality)原則證明該等差別對待是合理的。
在房屋福利的案件([2024] HKCFA 29,下稱“HA案”)中,終審法院指出可比性(comparability)視乎情境而定(context-dependent),而案件的情境涉及運用政府的有限資源去資助低收入人士租住或購置房屋。[3] 在此情境下,法院認為同性配偶與異性配偶是可比的,因為兩者皆是在法例規管下公開作出的承諾,具有公眾性和排他性,具有同等密切的關係。[4] 故此,房委會的政策構成差別對待。在相稱性的問題上,房委會亦無法提出理據證明該差別對待是合理的。[5]故此,法院裁定房委會的公屋及居屋的相關政策違憲。
至於遺產分配的案件([2024] HKCFA 30,下稱“遺產案”),終審法院表示兩條遺產法例的立法原意,是按照死者的意願將其遺產分配,而這假定他最想分配給與他的關係最密切的人。[6] 基於其關係的公眾性和排他性,[7] 配偶在遺產分配中具有優先性。在此情境中,同性配偶與異性配偶是沒有分別的。故此,兩條遺產法例構成差別對待,而由於律政司無法證明該差別對待是合理的,故法院裁定兩條法例違憲。
另外,終審法院認為,縱使在外地註冊的同性婚姻沒有如同異性婚姻般具有婚姻上的法律地位,但這種法律地位的差異並不影響同性配偶與異性配偶的可比性,因為就兩案所涉及的措施的情境而言,所應比較的是同性配偶與異性配偶的關係的親密程度,而不是比較兩者的法律地位。[8]
對裁決的分析
- 可比性
以上指出,差別對待指一個人所受到的對待,與一名在可比的境況的人有所差別。那麼,「可比的」其實是甚麼意思呢?當我說那兩個人是可比的,你自然會追問他倆在那方面可比?兩個人可從多方面進行比較,諸如年齡、身高、性別等,那麼,我們該如何選取合適的比較角度呢?同樣地,同性配偶與異性配偶也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比較,包括:性別、親密程度、生育能力、法律上的地位等。我們應從甚麼角度比較兩者?按以上法院的說法,這問題的答案視乎情境而定。按兩案的情境,比較的角度視乎在有關措施的原意中,福利或遺產受益人須具備的特徵。當兩個人皆擁有該等特徵時,他倆就是可比的。法院在HA案中指出,在符合申請公屋資格的不同群組中,它們唯一的共通點是群組內的成員之間擁有密切的家庭關係(配偶、父母與子女、單身兄弟姊妹等)。[9] 在遺產案中,正如以上所說,擁有繼承遺產優先權的人的特點是他與死者具有婚姻的密切關係,是死者希望將遺產優先分配的人。同性配偶具有兩案中所指的密切關係,故是可比的。
從以上可見,法院在決定可比性的問題時,須探究措施的原意是甚麼?該原意是希望甚麼人受益?若果按照原意的所有受益人已包括在措施之內,那麼所有人就皆會被平等對待,就不會出現基本法第25條的爭議。若出現爭議,即代表申訴人認為他按措施的原意是應被納入為受益人的,但在措施的字面上卻未被納入。在這情況下,法院就要跳出措施對受益人的描述的字面限制,探究其背後的原意,以決定是否尚有其他人應被納入,而這引申出以下幾個問題:
- 要跳出字面的框框去找出措施背後的原意,很難有絕對客觀的標準,很多時候都是觀點與角度的問題。在字面上,措施的受益人包括異性配偶,但按照法院的理解,措施的原意是包括具有公眾性和排他性的親密關係的配偶,不論是異性或是同性配偶。如此,法院將措施的受益人的範圍由原初的異性配偶,擴大至同性及異性配偶。換句話說,受益人的條件由原先的一男一女、有親密關係、有生育的可能、以及具有婚姻的法律地位,更改為只須擁有親密關係。親密關係固然重要,但法院為甚麼只考慮這因素,而不理會現行婚姻上其他被公認的配偶條件呢?法院必須進一步解釋,否則難有說服力。
- 法院指出,按以上親密關係的條件,在外國註冊的一夫多妻的喪偶,可獲分配死者的遺產。[10] 按此推論,若外國有「三個男性(或女性)」的公眾性和排他性的婚姻,其配偶亦應符合遺產受益人的條件,但這個是否立法的原意?這種親密關係的界限應去到那裡?
- 要回答以上兩個問題,要訴諸於社會價值觀了。法院將現行婚姻中的公眾性和排他性的親密關係獨立抽出,作為獲取福利或遺產的唯一條件。凡符合這個條件的結合,不論是「一夫多妻」、「一妻多夫」、「三個男性」、「三個女性」等,皆符合受益人的資格。但在人們日常的觀念中,現行婚姻是一個整體性的概念,它的組成部份(一男一女、有親密關係、有生育的可能、以及具有婚姻的法律地位)是互相緊扣而難以分開考慮的。[11] 若將親密關係獨立地抽出,並將其作為享有如同異性婚姻的權利的唯一依據,實質上是淡化甚至是損害了現行婚姻的觀念及制度。
- 基本法第25條特點
本文以上提出的兩個案件的可爭議之處,某程度上是源於基本法第25條「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條文的性質。終審法院指出該條文是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rule of law)。[12] 第25條作為法律原則的特性,就是它沒有具體的內容,只列出法律應遵守的原則(平等)。[13] 由於它的普遍性,它容許法院有較大的詮釋空間,它可以被應用於任何法例,而且何謂「平等」和「可比的」又視乎個別案件的獨特情況而定。以外國為例,美國最高法院裁定同性婚姻合憲,其中一個依據是美國憲法第14修訂案中的平等地受法律保護的條款。該裁決僅以5比4通過,而且受到四位反對的法官的強烈非議。
- 修改法例或政策的責任
終審法院在HA案引用基本法第145條[14],認為因應香港社會價值觀及狀況的改變,香港的福利制度須作出修改以排除那些已成為不合理的差別對待。[15] 第145條列明福利制度的改動由香港政府負責,終審法院在HA案亦指出房委會可不時修訂申請公屋人士的資格。[16] 故此,措施的修改應由政府按其既定程序(包括廣泛的公眾諮詢)作出,而不是由法院包辦。再者,涉及以上社會價值觀的改變,應由政府按民意作出評估,再按評估結果決定須否修改福利制度,而不是由法院按自己對價值觀的看法去修改法律。
- 婚姻的法律地位
終審法院認為,同性配偶是否擁有相關措施所賦予的權利,不在乎他們在香港婚姻上的法律地位,只視乎他們關係的親密程度。但是按日常的理解,一對配偶是先有了婚姻上的法律地位,然後才有該法律地位所賦予的各種權利及義務。而終審法院卻是將兩者的先後次序倒轉,這是否恰當呢?另外,當賦予同性配偶各種異性配偶的權利及義務時,法院實質上等同承認他們婚姻的法律地位。
- 結語
縱觀兩件案件,由於法院較早前已裁定基本法第37條的意思是香港法律只承認一男一女的婚姻,[17] 若同性配偶要爭取如同異性配偶的權利,就只能訴諸其親密的關係,但這卻使有關的法例或政策出現一個缺口,可能導致那些市民尚未接受的多元關係也可獲得婚姻的權利。另外,由法院代替政府修改法例或政策,亦削弱了權力分工的良好管治體系。
[1] 就房委會的居屋政策,受爭議的政策只涉及加入認可住客或共同擁有人的部份,購入居屋的政策則未受影響。
[2] [2024] HKCFA 29, para 19.
[3] [2024] HKCFA 29, para 45, 47.
[4] [2024] HKCFA 29, para 46.
[5] [2024] HKCFA 29, para 71-83.
[6] [2024] HKCFA 30, para 27 & 29.
[7] [2024] HKCFA 30, para 30.
[8] [2024] HKCFA 29, para 46; [2024] HKCFA 30, para 37.
[9] [2024] HKCFA 29, para 50.
[10] [2024] HKCFA 30, para 85 & 91.
[11] Sherif Girgis, “Making Sense of Marriage” in Contemporary Debates in Applied Ethics, Edited by Andrew I. Cohen & Christopher Heath Wellman, John Wiley & Sons (2014), p. 301.
[12] [2024] HKCFA 29, para 35.
[13] 相對於基本法第25條,終審法院所提到的基本法第36條及第40條卻是有內容的,它們分別關乎社會福利制度及新界原居民的權益。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其發展、改進的政策。」
[15] [2024] HKCFA 29, para 38.
[16] [2024] HKCFA 29, para 31,
[17] [2024] HKCFA 29, para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