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性別人士的廁所使用權

2025年7月高等法院在一宗關於跨性別人士使用公廁的案件中(簡稱「K案」)裁定,《公廁(行為及舉止)規例》第7及第10條(簡稱“PCCBR”),是按一個人的出生時的生理性別決定他可使用男廁或女廁,令已完成整套性別重置手術(Sex Realignment Surgery(SRS))的跨性別人士亦被禁止按其認同的性別使用公廁,違反了《香港人權法案》(BOR)及《基本法》(BL)關於保障私生活等不被侵擾,以及平等及免被歧視的規定。由於K案與另一宗在2023年2月審結的關於跨性別人士更改身份證的性別標記的案件(簡稱「Q案」)密切相關,故本文會首先闡述Q案中與K案相關的部份,[1] 然後再分析K案的裁決理據及影響。
筆者認為,法庭在K案及Q案中皆以當事人所認同的性別及主觀感受作為首要考慮,沒有充分顧及當事人的客觀生理狀況。在Q案中,終院較為重視跨性別人士的個人利益多於公眾利益,未能在兩者中取得平衡。關於跨性別人士使用廁所的問題,筆者認為合適的解決方法,是只准許接受了完整SRS的跨性別人士按其認同的性別使用公廁,並鼓勵其他跨性別人士使用中性廁所。
- Q案
在Q案中,兩名上訴人(Q和Tse)是患有性別焦慮症的女跨男跨性別人士,他們接受了荷爾蒙治療和已切除乳房,但由於沒有完成整套SRS,不符合政府關於更改身份證上的性別標記的政策要求,故政府拒絕更改其性別標記。終審法院裁定有關政策違反了上訴人在BOR第14條(BOR 14)[2]的私生活等不被侵擾的權利。[3] 但有關裁決存在以下問題:
- 性別標記的功能
終院指出,身份證的性別標記的功能是去協助證明某人(甲)是否身份證上所指的(舉例)“陳大文”。[4] 要證明甲是否陳大文,一般是通過檢查甲的外觀是否與身份證上的相片、出生日期及性別標記相符。要有效地證明某人的身份,身份證所顯示的上述資料必須正確(即是反映事實)。例如,若陳大文的性別事實上已更改,那麼他身份證的性別標記應相應地修改,否則他的外觀便與身份證的性別標記不符,便較難用身份證去證明他的身份。
終院同時指出,性別標記是用作證明甲的身份,它在法律上沒有確認陳大文的性別的效力,[5] 故此縱使甲已被證明是陳大文,但有關標記亦不能確定甲在法律上是性別。終院的觀點的問題在於性別標記既要正確地反映事實,但它同時又不代表法律上的性別,兩者某程度上存在不協調的地方。K案的主審法官亦指出,終院的觀點存在“知性上的張力”(intellectual tension)。[6]
- 更改性別標記的準則
由於性別標記須反映客觀事實,而它只容許填寫「男」或「女」,沒有介乎「男」與「女」之間的其他性別選項,故此某人須在生理上是完全的男性,他的性別標記才可填上「男」。但在Q案中,終院認為上訴人(雖沒有完成整套SRS)有權更改身份證的性別標記,原因是若不作出更改,上訴人的外觀便會與性別標記不符,當這種不符在出示身份
證時被揭露,便會使他們感到被冒犯、羞辱和喪失尊嚴。按照此理據,設定或更改性別標記的準則是基於上訴人的主觀感受,而不是根據客觀的事實。換言之,終院是為了遷就上訴人的主觀感受,而無視客觀事實。
- 裁決的進路
綜合以上兩點,我們得出三種互相不協調的關於性別標記的陳述:(a)性別標記沒有法律效力;(b)性別標記(及其更改)必須反映客觀事實;及(c)性別標記的設定及修改視乎持證人的主觀感受。
若果性別標記具有法律效力,而它的修改又基於持證人的主觀感受的話,則一些人就可憑自己的主觀感受去決定自己在法律上的性別,從而影響其涉及性別的權利和責任,這是難以接受的。終院在Q案中否定性別標記具有法律效力,就避免了這種難以接受的情況出現。換言之,終院在容讓跨性別人士依照主觀感受去更改性別標記的同時,為了避免牽連出其他法律爭議,故此否定性別標記會影響現行法律上的性別定義。其實,這種裁決的進路,與2024年11月終院在兩宗關於同性配偶權利的案件中 [7] 所採取的進路相似。在該兩案中,終院裁定同性配偶享有如同異性配偶的相關權利,但同時表示這對目前香港的婚姻制度並無影響。[8]
終院否定性別標記的法律效力,雖可避免法律上的一些爭議,但卻增加了執行與性別相關的法例時的難度,茲說明如下。
- 裁決的影響
除了用作證明某人是否陳大文外,身份證的另一些功能是用作證明某人的性別或年齡。例如,甲擬到戲院觀看一套第III級別的電影,應戲院職員的要求,甲出示身份證以證明自己的年齡。又例如甲擬使用男性公廁,基於未能確定甲的性別,公廁職員要求甲出示身分證,以證明甲的性別。在這裡,戲院和公廁職員並不關注甲是否陳大文,他們關注的分別是甲的年齡和性別。其實在一些法例中,執法人員也會利用身份證的性別標記去查核相關人士的性別(以上公廁的例子就是一例),以確保只有符合法例規定的性別的人士才負有(享有)相關的權利(責任)。若身份證的性別標記沒有法律效力,那麼在執行法例時便少了一個可供查核性別的渠道,增加了執法的難度。
- 跨性別人士的廁所使用
跨性別人士可否使用自己認同的性別的廁所的問題,雖然不屬Q案的裁決範圍,但終院對該問題也提出了一些看法。終院指出,一個女跨男的跨性別人士,雖然未完成整套SRS,但他的外觀與男性無異。若他進入女廁,必會令在埸的女士感到驚愕;但若他進入男廁,卻不會引起在埸的男士的懷疑。[9] 終院此看法對之後K案的裁決無疑產生一定影響。
- 性別標記的功能
- K案
K案在高院原訟庭審理。案中申訴人(K)是患有性別焦慮症的女跨男跨性別人士,他接受了荷爾蒙治療,但與Q案的上訴人不同的是,K沒有接受過任何SRS。醫生表示他須進行「真實生活體驗」(Real Life Experience(RLE)),嘗試在生活各個層面(包括衣著打扮、社交生活等)按照他所認同的性別生活,以決定他是否適合接受SRS。醫生認為按照自己認同的性別使用廁所(在K而言是男廁)是RLE的重要組成部份,但按照PCCBR的規定,只有「男(女)性」才可使用男(女)公廁。
K認為PCCBR違反了他在BOR 14的私生活等不被侵擾的權利,以及違反了他在BL第25條(BL 25)、BOR 1(1)及BOR 22的平等及免被歧視的權利,[10] K並且要求法官對PCCBR內的「男」及「女」字眼作出補救性詮釋(remedial construction):「男」應包括患有性別焦慮症,並且有醫療需要在男廁進行RLE的女跨男跨性別人士(即與K情況相近的跨性別人士),而「女性」亦應作出相應的補救性詮釋。[11]
法官指出按照立法原意,PCCBR內的「男」及「女」是指出生時的生理性別。在Q案之前,PCCBR在實際操作上會使用身份證的性別標記以識別性別。但在Q案之後,如以上所說,性別標記在執行法律時已失去效力,故PCCBR內的性別的意思就只能是出生時的生理性別,[12]故一個人只能按照生理性別使用公廁。
法官最後裁定PCCBR違反了BOR及BL關於保障私生活等不被侵擾,以及平等及免被歧視的規定,[13],並宣告PCCBR無效,但該宣告在一年後才生效,以容讓政府有時間去處理PCCBR的違憲事宜。[14]以下將分析法官的裁決理據。
- 私生活等是否被侵擾
性別身份(gender identity)是一個人認同自己是屬於某個性別的身份。法官指出性別身份是一個人的其中一個重要的身份,它與一個人的尊嚴密切相關,它受BOR 14(任何人的私生活等不得被無理或非法侵擾)所保護。[15] 換言之,按自己認同的性別去生活,是私生活的一部份,不得被無理或非法侵擾。法官裁定PCCBR違反了私生活等不被侵擾的規定,代表按自己認同的性別使用公廁,是私生活的一部份,故要求跨性別人士按自己的生理性別(而不是認同的性別)使用公廁,是對他的私生活的侵擾。
以上裁決假定使用公共廁是私生活的一部份,但這個假設成立嗎?私生活是指純粹屬於自己的事,別人不應干擾你,你亦不應干擾別人。但使用公廁不能說是純粹的私生活,因為你是在一個公共的埸所內,你的行為要受公共秩序的規範,不能隨己意而行。
- 是否存在歧視
平等及免被歧視的準則是:兩個人有相同的狀況應受到相同對待,不同的狀況應受到不同對待。[16] 但一個人同一時間會置身於多個狀況之中(例如:他的工作貢獻狀況,性別狀況等),我們應拿那一個狀況去決定兩個人的狀況是否相同呢?一般而言,這視乎一個人的某個狀況是否他所受到的對待的合理依據。若所涉及的對待是指一個人的薪酬,而我們覺得薪酬應與工作貢獻掛鉤,則我們應該比較兩個人的工作貢獻狀況,而不是性別狀況。在這個例子中,同工同酬是廣泛被認可的,故按兩個人的工作貢獻作出比較,大體上並無異議,但也不排除在某些平等/歧視的情境下,應選取那一個狀況去作出比較,並不是那麼清晰,最終訴諸價值判斷。
法官同意K的代表律師的觀點,認為一個正接受RLE的女跨男跨性別人士(A),與一個順性別(cisgender)的男性(B)並不是處於兩個明顯不同的狀況之中,故此,若A被拒絕進入男廁,將構成差別對待。[17] 而K的代表律師之所以認為A與B的狀況相似,原因是他們皆以男性作為自己認同的性別。[18]
我們應按照A與B所認同的性別(男性)去決定他們是否相似嗎?由於A及B的生理性別不同,我們也可以說他們的狀況是不同的。那麼我們應按照他們認同的性別,還是他們的生理性別,去判定他們是否相似呢?
嚴格來說,沒有完成整個SRS的跨性別人士,外觀既不是完全的男性,亦不是完全的女性,硬要將他們與順性別的人士比較,以決定他們應使用那個性別的廁所,只會帶來無止境的爭議,較皆的處理方法,是鼓勵跨性別人士使用中性廁所。
- 有關措施是否合理
縱使PCCBR對私生活造成侵擾及引致差別對待,但若政府能證明(a)PCCBR的設立是為了達到一個合法的目的(legitimate aim),以及(b)PCCBR不是過份嚴苛(即它是達到這目的的必要手段),則對私生活的侵擾就不算是BOR 14所指的「無理」或「非法」,而差別對待仍不構成歧視,故PCCBR仍不算是違憲。
關於合法目的,訂立PCCBR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廁所使用者的私隱、安全及維持社會與文化的規範和期望。法官認為這目的是一個合法的目的。[19]
至於措施是過份嚴苛還是必要,則視乎申訴人的變性程度(他只接受了荷爾蒙治療,進行了部份SRS,還是完成了整個SRS?):
- 就那些與K情況相近的跨性別人士(簡稱Y)的情況而言,法官指出由於Y完全沒有接受過SRS,Y的外觀某程度上仍保留出生時的性別特徵,當Y進入男廁時,可能會引起在場人士的注目。[20] 雖然法官沒有明言,但他的看法似乎意味,禁止Y使用男廁對Y並不算過份嚴苛。
- 就那些已接受了完整SRS的跨性別人士(簡稱X)的情況而言,由於PCCBR是按照出生時的生理性別劃分「男」與「女」,故X仍不能按自己所認同的性別使用廁所。[21] 法官認為這對X過份嚴苛,[22] 並不是達至合法目的的必要條件。[23]
基於法官對容許Y按其認同的性別使用廁所有所保留(第(i)點的),加上在法例中界定「男」與「女」是立法機關的職能範圍,法庭不宜介入,[24] 故此法官沒有(按K的要求)將PCCBR內的「男性」重新詮釋為包括Y(即完全沒有接受過SRS的女跨男跨性別人士)。
另一方面,由於禁止X(即已接受了完整SRS的跨性別人士)按自己認同的性別使用公廁是過份嚴苛(第(ii)點),故PCCBR違反了X在相關憲法的權利。由於只要有人的憲法權利遭到PCCBR侵犯,PCCBR就算作違憲,故法官裁定PCCBR違反了相關憲法的規定。[25]
- 私生活等是否被侵擾
- 結論
歸納以上兩宗案件,無論是決定在甚麼情況下可更改身份證的性別標記,還是決定甚麼人可使用男女廁,法庭皆以當事人所認同的性別及主觀感受作為首要考慮,沒有充分顧及當事人的客觀生理狀況。在Q案中,終院在平衡個人利益與公眾利益時,較為重視前者多於後者。我們亦有理由推斷,終院為了達到某個裁決結果,迴避身份證性別標記在執行相關法例時的實際應用。
政府目前要處理的,是現行(按出生時的生理性別)規範男女廁使用的規例的違憲問題,政府將准許那類跨性別人士(已接受完整的SRS,已接受部份的SRS,還是只接受了荷爾蒙治療)按其認同的性別使用公廁?目前是未知之數。筆者認為合適的解決方法,是只准許接受了完整SRS的跨性別人士按其認同的性別使用公廁,並鼓勵其他跨性別人士使用中性廁所。
[1]本社關於Q案的其他文章:何慕怡:〈女跨男司法覆核勝訴! 〉,《明光社》,2025年5月2日。https://www.truth-light.org.hk/%E9%97%9C%E9%8D%B5%E5%AD%97/%E6%9B%B4%E6%...;張勇傑:《修訂更改性別政策的後遺症》,2025年7月30日。https://www.truth-light.org.hk/nt/article/%E4%BF%AE%E8%A8%82%E6%9B%B4%E6...。
[2] BOR 14:(1)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2)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3] 政府其後放寬了有關政策以符合終院的裁決,新政策規定若要更改身份證的性別,女跨男跨性別人士須切除乳房,而男跨女則須切除陰莖及睪丸。(K §127)
[4] Q §64
[5] Q §64
[6] K §60-63
[7] [2024] HKCFA 29涉及同性配偶的遺產繼承權;[2024] HKCFA 30涉及同性配偶的房屋福利。
[8] 詳見本社文章:梁永豪:〈同性配偶的繼承及公共房屋權利〉,2025年3月27日。https://www.truth-light.org.hk/nt/article/%E5%90%8C%E6%80%A7%E9%85%8D%E5...。
[9] Q §89-90
[10] K §7
[11] K §8
[12] K §78-83
[13] K §137
[14] K §149
[15] K §45
[16] K §74
[17] K §75
[18] K §97-98
[19] K §134
[20] K §140
[21] K §83
[22] K §84
[23] K §136
[24] K §141
[25] K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