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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性人婚姻事件簡介

17/04/2014
  變性人W小姐在完成變性手術後,想與男友註冊結婚,卻因出世紙仍註明她是男兒身,被婚姻登記處拒絕;於是她在2009年10月提出司法覆核,經歷了兩次敗訴後,終在2013年5月13日,終審法院宣判政府不讓變性人結婚是違反《基本法》與《人權法》保障的結婚權利,屬違憲。法院雖暫緩判決一年,以便政府考慮是否制訂新法例,但變性人以新的性別身份與另一性別人士結婚的權利已獲法律肯定。本文將會簡介事件經過。
 
W案事件緣起
  由於要保護當事人的身份,法庭以“W”作為當事人的代號。現年三十多歲的W小姐於香港出生,出生時的性別是男性。在2008年之前,她的身份證上一直顯示是男性。2005年至2008年期間她在公立醫院及診所接受精神科評估及賀爾蒙治療。2007年1月,她在泰國接受了睪丸切除手術。
 
  W小姐通過了以女性身份生活的試驗期之後,終在2008年於律敦治醫院接受由男變女的變性手術:移除陰莖及建造人工陰道。手術成功,醫生發出醫療證明書,讓她可以申請轉變為女性的身份。同年8月,W小姐獲發改變了名字及性別(女性)的身份證。她同時申請改變出生證明書上的性別,但遭拒絕。
 
  同年底,W小姐欲與男友結婚,卻遭婚姻註冊處拒絕,理由是《婚姻條例》規定必須是一男一女的結合,而且男女的性別是根據出世紙的記錄。W小姐不服,於2009年10月入稟法院,要求司法覆核婚姻註冊處的決定。
 
W2010年初審敗訴
  案件於2010年8月在高等法院開審,主審法官是張舉能。W小姐有兩個要求:第一,要求法庭聲明她符合《婚姻條例》中「女性」的定義,可以與男友結婚;或者聲明變性人不能結婚是違反《基本法》與《人權法》保障的結婚及組織家庭權利,屬違憲。原審法庭判W小姐敗訴,法官指變性人婚姻不應單由法庭詮釋,他倡議政府就此議題向公眾諮詢,並由立法決定。
 
2011上訴再度敗訴
  翌年10月,W小姐再向高院上訴庭提出上訴;案件於11月開審,三位法官夏正民、霍兆剛及鄧國楨一致裁定,性別的定義應以生理性別作準,即使W小姐已變性,仍不能和男人結婚;法庭若接納W小姐的申請,可能對法律詮釋造成深遠影響,即使有必要修改法例,也不應由法庭決定,而應循立法途徑去處理。W小姐第二次敗訴。
 
2013年終審意外獲
  W小姐決定上訴至終審法院。案件於2013年4月15-16日審理,並於5月13日宣判。五位終審法院法官中,四位法官,包括馬道立、李義、包致金和賀輔明,認為政府不讓變性人結婚是違反《基本法》與《人權法》保障的結婚權利,屬違憲。結果法庭以四比一多數裁定W小姐上訴得直。法庭多數意見認為,生兒育女作為婚姻的重要成分已大為減低,《婚姻條例》亦不應只考慮某人出生時的生理特徵,需顧及醫學的進步和社會文化的變化;而且大多數人的共識亦不應凌駕小眾的權利,故裁定有關條文違憲。
 
  另一持反對意見的法官陳兆愷則認為, 法庭的角色是將一個現存的社會政策的改變付諸實行,而不是提倡任何新的社會政策。前者是司法程序,後者則是民主程序要處理的。社會政策問題不應該由法庭決定。由於現時並沒有充分證據顯示社會已普遍接受變性人婚姻,故此,法庭不應行使詮釋憲法的權力去作出這重大的改變。
 
  7月16日,終審法院正式頒下命令,聲明《婚姻條例》及《婚姻訴訟條例》中所指的女性及男性,亦包括獲醫療機構證明已經完成變性手術的女性及男性,以及聲明W小姐有權與男性結婚。她亦可向答辯人婚姻登記官取回原審、上訴及終審上訴的訟費。判決將會延遲一年執行,由頒布命令當天起計算,以便有關當局就可能立法作出考慮。
 
參考資料:
  1. 終審法院就W案的判詞,案件編號:W vs Registrar of Marriages, FACV4 of 2012
  2. 陳念慈、林浚源,〈爭婚權終極勝訴 「終可抬起頭做人」〉,《東周刊》,2013年5月15日,頁A026-028。
 

變性人W小姐爭取合法結婚的時序:[1]
 
2008年:W小姐向婚姻登記處申請與男友註冊結婚被拒,決定入稟法院申請司法覆核。
 
2009年11月:高等法院批出許可排期審理,成為同類案件先例。
 
2010年8月:案件於高院開審。
 
2010年10月:高院原訟法庭駁回W小姐的司法覆核申請。
 
2011年10月:W小姐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2011年11月:上訴法官夏正民及霍兆剛駁回上訴,W小姐決定上訴至終審法院。
 
2012年3月:上訴法庭就兩條法律問題,給予上訴至終院的許可。
 
2013年5月13日:終審法院法官以4對1裁定W小姐上訴得直。
 
2013年7月16日:終院正式頒下命令,聲明W小姐有權與男性結婚,她亦可向答辯人婚姻登記官取回原審、上訴及終審上訴的訟費。
 
 
[1] 來源:〈W小姐終極上訴 官判港例違憲 變性人贏婚權〉,《太陽報》,2013年5月14日,頁A01。
 
關注範疇: 
性文化

相關文章

探討變性的手術前設

招雋寧 | 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高級研究員
04/10/2017

三年前立法會正討論《婚姻修訂條例》時,好些LGBT政客希望遊說政府在無須做手術的前設下,可以向政府申請變性。他們提出「酷刑論」,形容要完成變性手術才能取得身份證是違反《禁止酷刑公約》。當時主理變性手術的醫生袁維昌回應,以手術來治療不安及焦慮,對他們來說是解脫,怎能說成酷刑呢?不知道袁醫生曾否有半點擔心,香港既然簽署了國際公約,又有相應的法例在本地實施,若由公帑全數資助的手術算是酷刑,恐怕執行公職的他要受《刑事罪行(酷刑)條例》所檢控。

 

是自求解脫還是被迫接受酷刑

是矛盾嗎?詢問不同的變性群體會得到截然不同的答案。就一般有變性訴求的人來說,手術是解脫。變性者(Transsexual)渴望身體整形,主動要求改變身心性別認同不一致的狀況,自願由男變成女,想法符合男女二元。人不能脫離身體,對於變性者來說,手術是突破生理限制的重要關口。

同樣是跨性別群體,但稱呼為Transgender、流性人(gender fluid)或性別酷兒(Queer)的人士,會認同手術是酷刑。 1 他們擁抱性別自主的訴求,與性別二元剛好相反,深信性別是流動的、非男女二分的,可以時男時女、亦男亦女、不男不女,變性甚至根本不是病。若果手術成為決定性別的前提,就令到性別不夠自主了。

支持「酷刑論」的LGBT政客所擁護的並非沉默低調的變性群體,而是積極出櫃的跨性別運動團體。手術前設是酷刑的理據大概如此:聯合國人權專家門德斯(Juan E. Méndez)依據歐洲幾個法院的裁決,就要求全世界國家跟隨這些不可有手術前設的標準。這個說法有何根據?

 

手術前設是酷刑的根據

在門德斯2013年提交給聯合國的A報告裡,提到奧地利法院2009年裁定改變法律性別的手術前設違法,2011年德國法院裁定手術前設違反身體完整權(源於《歐洲人權公約》);2012年瑞典法院裁定強迫絕育的要求不能被視作自願。雖然A報告同時提到當時歐洲有29個國家仍保留變性手術要求;歐洲人權法院至今仍未有「手術前設違法」的判案;以及美國20個州份保留手術前設要求,但最終通通被漠視,只憑少數國家的案例,門德斯便簡單地下了一個「禁止手術前設」的建議。

世界衛生組織及聯合國各組織引用了A報告和判案發表聲明,呼籲取消手術前設。2015年聯合國人權理事會要求高級專員辦事處提交B報告,B報告訴諸了該聲明和A報告的權威。去年門德斯再在新的C報告發表「手術前設是酷刑」的說法,所引用的權威則是B報告。

換言之,C報告源自B報告、A報告和世界組織聯合聲明等,其最終根據就是人權專家門德斯對幾個歐洲國家判案的選取和演繹。(為方便讀者閱讀而使用簡稱,A報告實為A/HRC/22/53;B報告實為A/HRC/29/23;C報告實為A/HRC/31/57。)

 

苦了真正需要變性的人

香港司法獨立,固然沒有義務一定要跟隨歐洲國家的法院或《歐洲人權公約》行事,況且仍有許多歐美國家仍保留手術前設,而亞洲地區如日本、內地對於改變性別資料有更多其他規定,相信香港人要仔細想清楚如何為自己的社會,訂立規範變性的措施。

筆者認為設立性別承認措施的重點在於平衡權利,維護固有的兩性制度,即使少數性別焦躁症患者有特別的權利以心理性別作為性別區分的準則(如在真實生活體驗期間),仍必須確保其社會功能在保障隱私、辨認身份、保持公平、預測政策和社教化幾方面都得以穩健發揮。

變性的整形手術費用不菲,保守估計約要二十至三十萬。倘若手術前設被視作酷刑,政府亦沒有理由將手術定為公帑資助的項目。不少真正渴望身體改變的人,要面臨失去以公帑支付整個變性手術的可能。雖然取消手術前設的酷刑論,能夠滿足到性別自主的跨性別政治訴求,卻可能苦待了渴望以手術解脫的變性者。

註:
1) 這裡用「跨性別」一詞統稱所有對自己生理性別感到不滿的人

 

曾經刊載於:

獨立媒體,4-10-2017

婚姻是制度

張勇傑 | 明光社高級項目主任(性教育)
30/08/2016

制度,是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法令及禮俗等規範,並要求社群成員共同遵守。制度本身不是恆久不變的真理,而是會隨著歷史而轉變。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制度,莫過於婚姻制度。在父權社會下,「一夫一妻多妾制」在舊社會是普遍存在的,但這通常只是上層社會人士的特權,一夫一妻制仍是社會上一般老百姓的主流。

1971年10月7日《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生效前,香港政府接受按中國法律與習俗而構成的舊式婚姻──即中國傳統的「一夫一妻多妾制」。《改革條例》生效後所有在香港締結的婚姻都必須按照《婚姻條例》的規定,由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並不容他人介入。「一夫一妻制」從此成為香港婚姻制度的定案。

近年歐美地區相繼通過同性婚姻,本港亦有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討論。對於「一夫一妻制」在香港只有45年歷史,或許還未算得上是社會的傳統,然而筆者認為婚姻傳統應是更寬闊地指向數千年來一直肩負著人類繁衍重任的異性婚姻,而當中「一夫一妻制」是異性婚姻中最為理想的制度。

到底香港人希望有一個怎樣的婚姻制度呢?明光社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於2016年公佈的「香港人婚姻態度」研究,結果顯示只有12.5%公眾受訪者認為「應該更改婚姻法對『性別』的要求,必須將要求由『男和女』改為『不分男或女』」;以及只有2.9%認為「應該更改婚姻法對『人數』的要求,必須將要求由『二人』改為『不限人數』」,結果反映市民對修改婚姻法的性別及人數要求有很大保留,大部份市民仍然支持現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婚姻從來不止是兩個人的事,更是一個牽涉到社會整體的制度,旨在為下一代提供理想的養育環境,因此政府會為已婚人士提供額外的社會福利以作支援。如要改變現時受市民支持及行之有效的制度,就必須解釋改變的原因和必要性,及改變對社會帶來的利弊,並要提防類似美國通過同性婚姻時的情況,因透過法庭的判決,以司法機關取代正常的立法程序,令公眾失去參與討論的空間。

 

 

曾經刊載於:

獨立媒體  31/8/2016

婚姻關係的法、理、情

受訪者:葉美施律師 撰文:梁永豪先生 | 葉美施律師 :在法律界執業超過18年,也是一位家事及綜合調解員、家事調解監督及心理輔導員,每天在「法」、「理」、「情」中遊走,以不同的角度協助個人及家庭解決問題。曾在政府、私人機構、慈善團體及教會就不同的法律議題、調解技巧、個人成長及家庭關係講座擔任講者,也喜歡與人分享她的跨專業經驗。 || 梁永豪先生: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研究員。主責有關家庭、婚姻、性傾向歧視等的法律研究、資料搜集與整理,並繕寫相關文章。梁永豪畢業於理工大學會計系,其後取得倫敦大學的法律學士及中文大學的金融理學碩士,多年來在銀行界從事會計及財務工作。
22/06/2016

1. 前言

現今世界各地,傳統一男一女、一生一世的婚姻制度不斷受到衝擊。一方面,傳統婚姻的離婚率很高,另一方面,要求承認傳統婚姻之外的親密伴侶關係 (如同性婚姻、事實婚姻) 的訴求愈來愈强,也陸續有歐美國家承認該等關係。作為國際大都市,香港亦受到這些趨勢的影響。本文主要探討兩個主題:第一個主題涉及香港的婚姻制度,先闡述香港《婚姻條例》及婚姻制度對維持婚姻的穩定關係、家庭及社會和諧的重要性,再說明性解放及多元婚姻的主張對人倫及社會造成的影響;第二個主題談論夫妻相處之道,探討維持美好婚姻所需的個人素質及其他因素。

 

2. 婚姻的定義

根據香港《婚姻條例》,在此條例下舉行的婚禮均屬基督教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意指婚禮「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這定義正正符合《聖經》所述神創造時的設計 (創世記二章24節「人要離開父母,與妻子連合,二人成為一體。」)。這種忠於神的設計及創造的婚姻是自然不過的。

《婚姻條例》亦規定年滿16歲的人士才可結婚 (16-21歲結婚則須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其原意是保護心智及肉體尚未成熟的女子。根據香港《刑事罪行條例》,任何人與未滿16歲女子發生性行為,即犯刑事罪。這條例雖然特別保護女性,但與男女平等並無衝突。基於男女的差異,男女未必能在每樣事上機械式地平等。例如,男女在家庭中各有獨特的角色:一般來說,男會較主動,會帶頭,在理性事情上多參與及作決定;女士則多照顧孩子,關顧家人的起居飲食。男女有不同的分工,這也符合神對男女角色不同的設計。

 

3. 多元婚姻引申的問題

姻之外的親密關係的訴求愈來愈强,如同性婚姻,甚至兩人以上的結合。但這種不限性別及不限人數的關係只會造成混亂,再發展下去,恐怕將來也不會有人倫的規範了。這裡所討論的不是一般的人際交往及關係,而是一種很獨特、親密及尊貴的婚姻關係。若這種關係也可以開放,則在每一個生活範疇,都會造成混亂。

序化。但一旦關係不受約束,人倫的界線及其相應的法律權責便變得模糊。例如,目前涉及兒童的法例,對兒童父母的定義非常清晰,但若容許不限性別及人數的伴侶組合,法律便難以界定誰是孩子的父親及母親,以及誰是孩子的兄弟姊妹。另外,在遺產、信託及物業方面的權責亦不會像目前般清晰。現時,一個人就算沒有訂立遺囑,他大概也知道自己死後的財產會如何分配。但若人倫的關係不清晰,一個人若沒有立遺囑,他的遺產便不知會如何分配。家庭是構成社會的重要基石,若家庭的界線不清晰,便會造成社會混亂。

或許有人會辯稱,「愛」最偉大,只要大家相愛,有何不可? 原則上,愛心應該是普世性的,所以愛心愈多愈闊就愈好。但世上有不同種類的愛:有朋友的愛、伴侶的愛、父母對子女的愛等。每一種愛都有它的規範及界線。這樣,人才能活得有層次,身心靈才得以平衡及健康。愛若是沒有規範,人際關係就變得沒有秩序,從而產生混亂。人若可以隨便與任何人發生親密關係,他的心靈能否適應及承受? 自由與自私有時很容易混淆,自由若不受管束,只會帶來傷害。

 

4. 「事實婚姻」可行嗎?

有人提出「事實婚姻」的概念,即一對同居的伴侶雖然沒有結婚,仍可享有猶如婚姻的權利。提出這訴求的人的矛盾在於,他們既想取得婚姻盟約所賦予的權利,但又不想進入該盟約。或許,他們不想受婚姻的束縛,兩人相處、離婚畢竟是繁複的事情。他們想有一個隨時能抽離並結束關係的自由,一種不需承諾的自由。但權利與承諾是並行的,若不肯進入婚姻,又怎可獲取婚姻所賦予的權利呢?這最終是婚姻觀的問題。

有人選擇同居而不結婚,因為不知道自己是否已找到真正的另一半,或對對方信心不足。但這種擔心及缺乏信心,正好證明了雙方還未到進入一種身心靈親密關係的時候。他們只接受肉體上的親密,但又不想作出承諾,這也是一種矛盾。

也有人認為,結婚後如覺得配偶不合適,另選一個又有何不可?資深婚姻及家庭治療師霍玉蓮女士在一次名為〈點滴親和〉的婚姻治療訓練課程提到:「因為戀愛是自由選擇,婚姻是雙方自願停止選擇。」本人很同意這觀念,若然要選,就選定一個。若結婚後可再選一個,那又為何要結婚呢? 以父母對孩子的責任作為類比:父母決定生下孩子後,是否可以隨時選擇不養育孩子呢? 決定結婚與決定生孩子,同樣是一種終身的委身。

 

5. 香港婚姻制度的功能

眾多婚姻失敗的個案是否與婚姻制度有關?若有關係,應該不會有人結婚了。婚姻失敗是人的問題,包括個人的問題,以及兩人相處的問題。個人方面,有童年成長的問題,或曾經歷一些創傷,但不懂得自醫及幫助自己,於是將這些傷痕帶入婚姻。另外,婚姻失敗亦與社會價值觀的改變有關,當不健康的婚姻價值觀成為主流觀點,便會大大影響新一代對婚姻的看法。

事實上,香港的婚姻制度是鼓勵男女雙方審慎行事的。首先,結婚前要遞交擬結婚通知書,並要等待十五天,若沒有人反對才可註冊結婚,及要舉行特定的儀式。另外,除了生活上的改變外,結婚後雙方的法律地位及社會角色也有所改變,例如一般婚前所訂立的遺囑在婚後都屬無效。再者,夫妻有照顧孩子的法律責任。這種種規範令人須在結婚前慎重考慮。畢竟,婚姻不是一時一刻的感覺,而是一生一世的盟約。盟約的精神在於有愛、有權利、有責任。

由於婚姻對一個人的財產有重大的影響,於是有人會與配偶簽訂婚前協議書,指明雙方若離婚,對方只能(或不能)分得甚麼財產。從雙方的關係來說,婚前協議書不是好的做法。若結婚時已設想離婚後財產如何分配,這與婚姻是一生一世的盟約這一本質大相逕庭。有一些特殊的例子,主要因雙方家庭的資產懸殊,一方為了保障其龐大的家族生意,會從商業的角度出發而要求另一方簽署婚前協議書,另一方亦想證明他/她不是為了對方的財產而結婚,大家在有共識下便會簽署。但無論如何,這可能會令彼此的信任關係受到一定的影響。
 

6. 香港婚姻制度的改善空間

在結婚方面,目前《婚姻條例》的規定是合理的。在離婚方面,近期有一份諮詢文件,強調離婚後父母對孩子的共同責任,而不再著眼於管養權的爭訟。這份文件的精神是好的,因為父母對孩子各有不同的責任與角色,這些責任與角色在離婚後應繼續維持。大部份父母都願意繼續承擔有關的責任,而離婚亦不應令雙方對立。故此,除了一些特殊情況 (例如:父母其中一方想利用該機制要脅對方),文件的建議是好的。

或許有人會認為,要求已離婚的父母共同商討孩子的事宜,會延續他們之間的磨擦,令雙方難受。但問題是,父母是將重點放在自己的感受上,還是放在孩子的福祉上?孩子既然永遠是他們的孩子,他們可否為了孩子而犧牲一下?由於父母的角色不同,孩子的事若全由一方決定,會不夠全面。另外,孩子的事宜亦可找家事調解員協調,講清楚雙方負責照顧的範圍。文件的建議亦有助減少父母為孩子的管養權而打官司。

近年亦有其他離婚方面的改善措施。例如,家事法庭會較著重孩子的福祉,並設立特別商議離婚後孩子福祉的聆訊。這幾年亦新增了調解方面的法例,希望將和諧及和平帶進婚姻。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問題像疾病一樣,若不及早處理,可能難以挽回。故此,宜有一些機制為夫妻定期檢查婚姻關係,防患於未然。

 

7. 父母與孩子

調孩子的權利,但權利與欲望要分清楚。一個心智未成熟的孩子尚未能了解自己真正的需要,故此,成年人不能讓孩子的喜好成為他的權利。被保護及被撫養是孩子的權利。但若孩子不喜歡吃飯,家人是要尊重他的決定,還是為保護他而使他明白吃飯的重要呢?若學校發覺學生有一些特別偏好的思想或行為,應通知及與家長討論,家長若任由孩子按其意願行事,實際上是不負責任的。若孩子有能力完全自作決定,他就毋須上學及受家長管教了。任何權利均帶有責任,無條件的權利只會帶來不良的後果。

孩子的福祉是夫妻處理兩人不和的其一重要考慮因素。鑑於離婚對未成年孩子的影響深遠,夫妻有時會為了孩子而暫緩離婚。但是,除非夫妻在這過渡期間能改善關係,否則離婚是遲早的事。尤其現今女性經濟較獨立,妻子未必會無限期忍受。

到了離婚的時候,孩子仍扮演重要的角色。若然夫妻雙方都是愛孩子的,他們會為了孩子而願意在財產處置及孩子管養等事宜上合作。相反,若夫妻將孩子作為雙方角力的籌碼,或者將憤怒投射在孩子身上,甚或是出於爭競之心,則會增加雙方調解的難度。重點是夫妻是將焦點放在自己身上還是孩子身上?

離婚後,孩子大多數由母親撫養,很多夫妻在這事上一般有共識,爭議較少。這主要是父親與母親的角色不同使然。照顧孩子是母親的天性,母親一般較細心、溫柔,而父親一般擔當理性的支援、供養及補給的角色。離婚後,母親一般會負責孩子的功課及生活,而父親則會負責孩子的運動及戶外活動。

 

8. 第三者與婚姻

因婚外情而離婚的個案,很多時候是已經發生了不只一次的婚外情。若其中一方首次發生婚外情,並且願意回頭,得到對方原諒的機會較高,婚姻得以挽回。畢竟,被背叛的一方可能覺得自己亦有不對的地方。其實,婚外情只是表徵,未必是離婚的真正原因。雙方不成熟,不成長,不懂得解決困難,執著自己的期望等問題,才是離婚的原因。

值得一提的是,婚外情不同一夜情。很多時候,婚外情之所以難捨難離,是因為婚外情也涉及感情及責任 (雖然不應該開始)。另外,雖未有正式統計,但一般來說,相對於女性,男性較難接受配偶出軌,從而影響了挽回婚姻的成數,這或許與傳統社會男尊女卑的觀念有關。

 

9. 結語

要有美滿的婚姻,首先要忠於婚姻的盟約,堅持婚姻是一生一世的。第二,要提高自省的能力。不要只看到對方的錯及只會抱怨,不要單單期望對方改變,要明白自己也有不足的地方,從而願意在個人的性格及雙方的關係上成長,並願意改變自己。另外,亦要分辨真正問題的所在,例如,是雙方的關係真的出了問題,還純粹是對方的惡習引致惡果 (如欠下賭債)?若雙方有解決不了的問題,最後便要及早向有關人士求助,例如接受婚姻輔導,避免問題惡化至不可收拾。第三,要明白家庭也涉及實際及事務性的運作,需要透過共同合作及處理這些實務去提昇雙方的關係。第四,要給予對方個人的空間,尊重對方繼續去追求理想。

性別重置與《2014婚姻(修訂)草案》的前景

束健銘 | 大律師
13/01/2015

2013年5及7月香港終審庭頒下《W判決》,確立性別重置手術後的人士可以其手術後的性別身份而註冊結婚,香港政府須於12個月修改有關法例;同時,終審庭的附論 (Obita Dicta)認為,政府須就變性人的權益作出全面復檢,盡快可行訂定性別認同法例。

香港在處理性別重置的問題,有別於其他有相關法例的國家,它們是先訂定性別認同法例後,才相應地修改其他相關法例。終審庭的判決是確立變性人的憲法婚姻權,卻變成「本末倒置」,在缺乏研究主體法例下,12月的立法期限實在是一艱巨任務。

政府隨後(一) 成立性別承認跨部門工作小組及 (二)就《W判決》的修訂有關法例。可喜的是,有超過數百的公眾人士參與《草案小組》的討論和提交對草案的不同意見。最重要的是宗教人士丶家長及專業團體已開始關注立法對社會的影響。

婚姻註冊處已於2014年7發放行政指令去處理經性別重置手術後人士的申請結婚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條例》第4條,行政長官可就任何公眾禮拜場所批給許可證,藉此特許讓場所作為舉行婚禮的地點及隨時取消該特許。教會作為公眾禮拜場所要面對會否為已接受性別重置手術的人舉行婚禮。

政府的看法是教會拒絕為這些人申請在該教會舉行婚禮,只要是基於宗教信仰,便不會被視為違法,但筆者對此看法有所保留和存疑,原因如下 :

  • 變性人以其患有性別焦躁症(Gender Dysphoria) ,已「巧妙」地運用《殘疾歧視條例》,不需要倚靠性別認同或重置的個人特色去提出其投訴。教會須面對變性人因被拒舉行婚禮而衍生的訴訟。
  • 平等機會委員會曾協助一已接受性別重置手術的「女士」,以殘疾歧視進行訴訟。「她」 亦在十數年前,因其性別重置而轉變性別而被教會革除其會籍,採取法律行動 。
  • 如以信仰為辯解拒絕為變性人舉行婚禮,教會不能只是簡單引此為藉口,而需詳盡地引經據典,支持其信仰禁止為變性人舉行婚禮。否則,變性人可以挑戰教會以信仰虛晃砌詞,違反《殘疾歧視條例》。

 

變性人婚姻立法的前路:
  • 政府會繼續以行政指令去處理變性人的婚禮安排而讓跨部門性別認同小組深入研究立法,從而提議一全面性的性別認同歧視法例及相關範疇的法例修訂。
  • 此外, 政府可修訂草案內容,加入例外條文,讓宗教組織基於宗教信仰可拒絕為變性人舉行婚禮 。
  • 最後,政府須如履薄冰,深入研究應否就此課題立法,進行廣泛持平的公眾諮詢,切不可閉門造車,更不可所託非人地將此重任交託給立場偏頗的機構,越俎代庖去代政府執行其職權。

 

 

曾經刊載於:

《星島日報》 10/1/2015 

同居等於結婚?平機會拆毀婚姻關係的「事實」

歐陽家和、羅遠婷 | 明光社項目主任
10/09/2014

婚姻,除了是兩人間的莊嚴承諾,在社會層面上法律更要求男女二人須承擔不少責任,並以保護孩子的未來為目標。所以政府同時又會為夫婦提供不同福利,旨在凝聚家庭。不過,平機會卻借討論《性別歧視條例》的婚姻狀況定義,將同居關係包括在「事實婚姻關係」一詞中,而且更可能包括同性伴侶關係、前度伴侶等等不同的關係。平機會指社會應為以上提及的關係提供和婚姻一樣的權利,否則就是歧視。但有學者認為同居和婚姻根本是兩回事,若平機會真的將諮詢建議付諸實行,將危及香港整個家庭結構。

 

擴闊事實婚姻關係 擴闊了甚麼?

平等機會委員會主席周一嶽7月中介紹《歧視條例檢討》公眾諮詢文件時表示,現時《性別歧視條例》的保障只顧及未婚、已婚、離婚及喪偶而產生的差別待遇,但同性異性同居、前度同居等卻沒有正式的婚姻但確實有過事實婚姻的人,條例就不能保障他們,所以就提出相關修訂。[1] 他更強調「保障事實婚姻下的同性伴侶,不等於推動同性婚姻」。

 

周一嶽沒有告訴你的事

他根本只是挪用「事實婚姻關係」這幾個字來做文字遊戲。事實婚姻從未在香港的條例出現,即使最像事實婚姻的關係,即在民國初期的男女自由戀愛,並在多於兩個見證人下的所謂婚姻,隨著《婚姻條例》的出現而被取消。[2] 在香港,理應就只有在《婚姻條例》下結婚的人,才叫夫妻,享有相應的權利,盡夫妻在法律下應負的義務。

然而,平機會卻企圖引用澳洲《1901年法案釋義法案》來稱事實婚姻早有出現。這只是因為當年討論《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就「同居關係」的定義時,曾參考過澳洲就事實婚姻的八個元素(見表一),並將同居定義為情侶在親密關係共同生活的兩名人士(不論同性或異性)之間的關係;及包括已終結的該等關係。

明光社

 

明光社當年已撰文,強調不願意看到任何人受到暴力傷害,但底線是條例不能「間接承認同性同居人士的關係是家庭關係,引致日後可能會出現的司法覆核問題」[3],所以才建議加入同居在條文中。豈料今天平機會將此標準拿過來,將「同居」變成「事實婚姻關係」,企圖令同居人士都得到婚姻的所有福利,但就免卻所有義務。

細閱平機會的諮詢文件,若他們改了婚姻狀況的定義,讓以前不獲社會正面認許的關係,例如同居、小三、同性伴侶等,一同得到與婚姻同等的所謂「免受歧視」的待遇後,其他相關領域也不能避免。就如在文件後部,列明要擴闊一系列的相關豁免,包括因婚姻狀況而有不同的福利(諮詢問題70)、生殖科技服務(諮詢問題71)、領養(諮詢問題72)、申領公屋至或私人機構參與計劃(甲屋)等婚姻狀況差別對待(諮詢問題73)。換言之, 以後異性同居者,甚至是日後的同性同居者,與已婚人士在上述各項上必須等量齊觀,否則就視為歧視。因此,同居關係比婚姻關係更加「有權利,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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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闊「婚姻狀況」的影響

若平機會根據諮詢內容作出修訂,把「事實婚姻關係」加進現有的婚姻狀況中,將會對不同範疇造成影響。我們就此諮詢訪問了兩位相關範疇人士,以了解更多對宗教及教育的影響。

 

宗教:影響宗教自由

中國神學研究院聖經科助理教授辛惠蘭博士對現時平機會就婚姻狀況提出的諮詢修訂,指出它主要將「事實婚姻關係」加進《性別歧視條例》中的「婚姻狀況」中;而「事實婚姻關係」是指到尚未註冊成為夫婦但已過著猶如夫婦生活的同居關係。

雖然現時關於「事實婚姻關係」的諮詢並未有直接涉及同性關係,但平機會卻引用澳洲的模式為例子,它的保障範疇包括同性伴侶;平機會在諮詢文件內更提及參考,甚或跟隨此模式及其理念。因此,「事實婚姻關係」日後極有可能涉及同性伴侶。

然而,辛博士認為「同居」所涉獵的層面其實更廣,因為異性伴侶也會包括其中。對教會而言,其影響並不只於實務層面,也影響了宗教信仰自由。

 

對教會的影響

按現時的《性別歧視條例》,若業主因租戶的婚姻狀況(如:獨身或離婚)而拒絕出租單位,業主就觸犯了婚姻狀況歧視。日後如平機會將「事實婚姻關係」納入婚姻狀況中,假若一位基督徒業主因著信仰緣故而拒絕向同居伴侶出租單位,他便觸犯了婚姻狀況歧視。

然而,辛博士指出此修改亦會影響教會,與信仰發生衝突,更進一步妨礙教會施行紀律。基督教信仰不認同同居並視之為罪,如教會同工有同居情況,教會是不能因其同居而解僱他;又或者如弟兄姊妹有同居關係,教會並不能因而停發聖餐或是拒絕施行浸禮。前者因觸犯了條例中的「僱傭範疇」;而後者則觸犯了「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範疇」。而這些情況教會牧者及長執都需要多加考慮。

 

豁免就可以解決一切?

現時的《性別歧視條例》具有因宗教信仰而出現的例外情況,現時的平機會《歧視條例檢討》公眾諮詢文件亦提出類似的諮詢問題 (諮詢問題69),問及應否將豁免及例外情況擴大至婚姻狀況。這表面上看似是保護了宗教範疇,可是辛博士卻對此有所保留,因為這等於交由教會以外的機關主導及決定了基督教信仰內容的定義,「條例中的豁免或例外情況須交由法庭決定,這變相將基督教信仰及教義內容的決定權交予法庭。此外,在討論過程中會涉及同居與教義的關係;而這又涉及如何理解聖經,亦變相將聖經的解釋權交由法庭,這將會是對信仰的最大影響。」

 

教育:影響學生價值觀

將「事實婚姻關係」加入婚姻狀況中,亦對教育有一定影響,特別是對下一代的價值觀灌輸。就平機會現時就「事實婚姻關係」的諮詢,於中學任教通識科的徐老師表達關注,「同居與婚姻有本質上的分別,婚姻關係需要雙方委身及承諾,並願意負上有關的法律責任。若平機會按其諮詢內容作出修改,將會削弱婚姻的獨特性。同居關係所要負的法律責任較輕,作出修改會變相由政府牽頭鼓勵同居。」徐老師亦留意到諮詢文件有問及是否將保障範圍擴至婚外情關係,「但這會令問題變得更複雜,因涉及第三者;不過更重要是影響了家庭結構。」

徐老師理解日後若真的按平機會的建議修改法律,教學課程將無可避免亦要更改,認同同居關係等同婚姻關係,兩者同樣美好。,他十分關心因此而對學生產生的影響:「現時學生的家庭情況較為複雜,當老師談及相關課題時都會小心一點,以免令學生受傷;若日後提升同居關係地位,並列入教材中,老師們自然需要更小心。然而,我更關注的是對學生價值觀的影響。教育是社教化過程,也是學生建立價值觀的重要渠道。向學生教導同居等同婚姻,必定會影響他們日後的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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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回應諮詢文件中的諮詢問題6?

諮詢問題 6包含一連串的問題,我們的初步分析如下:

問:你認為應否把婚姻狀況修訂為「伴侶關係狀況」,並列明保障有事實婚姻關係的人士?

答:不同意,因為事實婚姻關係只是同居伴侶的關係,與願意委身進入婚姻關係是兩回事。

問:應如何定義「事實婚姻關係」呢?

答:我們認為不論是香港現時的「同居關係」,澳洲的「婚姻或伴侶關係狀況」或者是英國的「民事結合」,如要變成「事實婚姻關係」,那實質上都是將原本一男一女一夫一妻的的婚姻制度,作不合理和非以家庭傳承為原則的擴充,是一種概念的僭建,長遠影響家庭制度。

問:應否涵蓋異性事實婚姻關係和同性事實婚姻關係的保障?

答:不應。假如我們承認異性和同性的事實婚姻關係受保障,在法律上幾乎就將婚姻和事實婚姻劃上等號,這是直接向婚姻制度的挑戰。

問:應否擴展至保障基於前度事實婚姻關係而所受的歧視?

答:不應該。我們認為所謂的前度事關婚姻關係,本身就不應屬於婚姻狀況之中。
 
 

 


[1] 〈提出保障事實婚姻關係〉,《星島日報》,2014年7月9日,https://hk.news.yahoo.com/%E6%8F%90%E5%87%BA%E4%BF%9D%E9%9A%9C-%E4%BA%8B%E5%AF%A6%E5%A9%9A%E5%A7%BB%E9%97%9C%E4%BF%82-222843955.html

[2] 葉敬德,〈香港的婚姻家庭政策—2009年「家庭友善政策初探」研討會〉,《生命倫理研討會文集》,2009年,第13頁。

[3] 傅丹梅,〈《家庭暴力條例》「新」「大」「改」〉,明光社,2008年8月13日。
 

初探變性人婚姻 教會實務問答

14/08/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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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終審法院對變性人結婚權利的司法覆核案(FACV4/2012)所作出的命令於2014年7月17日生效,當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的人結婚時,婚姻登記官會接納其重置的性別,合法舉行婚禮的教會和婚姻監禮人近月會陸續收到政府通知有關安排。(請參閱pdf中的附件) 換言之,變性人有機會申請於已為合法證婚場地的教會舉行證婚儀式。

為此,本小冊子嘗試提供一個思考框架,讓教會牧者、長執和信徒在面對此情況時能有些方向思考此議題,以此作出合乎教會需要和實際情況的回應。

延伸閱讀:明光社變性人專頁

 

甚麼是變性人?

變性人,在終審法院的判詞中,是指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的人。所謂整項性別重置手術,包括性器官的拆除和重置某程度的異性性器官。

 

為何要變性

有些罹患性別認同障礙(Gender Identity Disorder)或性別焦躁症(Gender Dysphoria)的病人 (前者在《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已改名為性別焦躁症),對自己的生理性別與性別認同有強烈的不一致感,最後選擇按性別認同,透過性別重置手術改變生理性別。

延伸閱讀:《變與不變——康貴華醫生

 

如何變性?

一般來說,於本港公立醫院進行性別重置手術的變性人,都必須經過醫生確認罹患性別認同障礙(Gender Identity Disorder)或性別焦躁症(Gender Dysphoria),經約兩年評估、服用異性荷爾蒙和現實生活測試後,再進行不可逆轉、多次和複雜的變性手術,去除原生生殖器官和重置某程度的異性生殖器官。完成以上步驟後就可向政府申請更改身份證上的性別,在法律上獲得新的認可性別。

延伸閱讀:《變性前‧變性後

 

如此,性別真的有實質改變嗎?

性別重置手術事實上只是摧殘了生理性徵,然後重建類似異性的性徵,讓那人感到自己身心一致。注射異性荷爾蒙亦幫助那人的某些性別表達(聲線、體型、外貌)有所改變。但從另一方面思考,性別的定義只在乎性徵和性別表達嗎?手術沒有改變到基因、腦部結構或自然的荷爾蒙分泌,也沒有能力製造「新性別」的生殖細胞(精子或卵子),甚至一個人的性別歷史也是不能改變的。所謂「變性」,似乎最能改變的只是法律上的性別身份。

延伸閱讀:《變性手術是「酷刑」,還是萬應靈丹呢?

 

基督教可怎樣看「變性」?

聖經幾乎沒有提及「變性」。概念最接近的經文是「婦女不可穿戴男子所穿戴的,男子也不可穿婦女的衣服,因為這樣行都是耶和華─你 神所憎惡的。」(申二十二5),此段經文卻未能直為「變性」下判斷。

如果以創造秩序的角度看,活在墮落和扭曲的世界中,人生中總會有悲劇和缺陷,並且不必然全由個人選擇,亦無力扭轉狀況。我們相信「世人都有罪,神卻有恩典」。教會群體所宣揚的福音,應可為身心性別不一致的人士,帶來盼望。透過信仰,人有機會不再因其生理性別(Sex)和社會性別(Gender)的不和諧而產生情緒困擾。

可見,基督教基本上反對變性。

延伸閱讀:《變性人結婚案的神學反省

 

基督教可怎樣看「變性手術」?

認為自己有需要變性的人,如果要在香港進行手術,就必須經過醫生評估和測試。如果教會視變性為一種病,而手術被視為一種「治療方法」,變性手術就和一般手術一樣,屬於輔助性質,或是補救性質,如此便沒有道德爭議。理論上,他進行了手術,而教會又接納這情況,就應該同樣接納他以新的性別身份生活。

不過,如果教會視變性手術是破壞上帝對一個人性別的創造,教會面對兩個可能的思考方向:

  • 醫療倫理:一般來說,教會能接受的醫療手法,其目的包括了治療、預防疾病、修復創傷或回復健康;比較難接受的是一些所謂人工「改良」(整容、隆胸、抽脂、基因改造)。然而,用醫療作目的改變性別,跟其他手術(激光矯視、兔唇)是否一樣可被接納?

因此,教會須進一步探討相關的醫療倫理。

  • 罪中的恩典:雖然變成手術是破壞上帝的創造,但會否同時因為承認人有軟弱,所以做了不能逆轉的決定後,若他表示悔改,而重新接納他/她成為新造的人?不過,在這情況,教會即使接納,因著認為之前的創造秩序已打破,教會或者要作出以下選擇:這位肢體未來應該以原生性別,抑或是變性後的新性別在教會生活?

延伸閱讀:

  1. 變與不變──龍仕功:選擇從過去的枷鎖中釋放出來
  2. 四個不一樣的變性人故事
  3. 重拾男性身分的變性人── 華特.希爾的故事

如此,不論是贊成或反對,都各有道理。教會應與長執及信徒一起商討,並須透過禱告祈求聖靈親自指引,給予亮光。

然而,無論選擇接納還是不接納,教會也要處理以下一籃子的問題。

 

選擇接納:變性人加入教會與悔改?

實際上教會會問:已變性者要求受洗/浸加入教會,應先變回原生性別嗎?還是不用變回但也應用原生性別生活,以示悔改?還是感到之前做錯,但仍以變性後的性別生活,那又算是悔改嗎?

無論教會出於何種原因,當教會選擇接納後,她仍然要考慮變性肢體日後在教會生活的不同可能性,以下為一些簡單例子:
 

實際處境:以「男變女的變性人A」為例
  承認變性人A的新性別(女)
(以變性後的性別生活)
承認變性人A的原生性別(男)
(以變性前的性別生活)
證婚 成為異性婚姻 成為同性婚姻
洗手間 使用女廁 使用男廁
入營分房 與女士同一房間 與男士同一房間
以性別分組 入姊妹組 入弟兄組
 
牧養層面有甚麼考慮?

除了在實務及行政上的考慮,牧養層面上亦有不少情況需要思考。若有一位變性人來到教會參與團契,該由男導師還是女導師負責牧養?另外,若有團契導師表示立時難以接受這位變性人團友,因而不能牧養他/她,那牧者又該如何?甚或這位已變性的團友,在團契中因著自身的性別而遭到排擠,牧者又應怎麼辦?怎樣做才能不顧此失彼?另外,教牧長執亦應考慮是否要在教會公開變性肢體的身份,還是應保護他的身份。

由此可見,若教會能接納變性人,她們也將要面對很多可能發生的情況,而牧者無論在實務範疇或是牧養層面都需要深思熟慮及預備。

 

選擇不接納,但教會或律師因信仰緣故不為變性人證婚或借場,會有機會犯法嗎?

教會或律師因信仰緣故,根本不能接受變性行為,但教會是證婚場地,不為變性人證婚或借場,會有機會犯法嗎?
保安局在立法會上曾表示,性別歧視是指基於性別緣故而得到較另一性別較差的待遇。若有人因為宗教原因而拒絕證婚,而分別對男變女和女變男兩種性別的人有同樣處理的話,應不會構成性別歧視。

很多人或者會以為此舉會觸及《性別歧視條例》,但拒絕為他們證婚的原因不是性別,而是變性人做過變性手術,所以理論上不會因這條例遭起訴。

不過,性別認同障礙或性別焦躁症被視作一種精神病,有機會受到《殘疾歧視條例》保障。因殘疾的定義包括曾經存在但已不再存在的殘疾;所以,已完成變性手術改變了性別身份的人亦一樣受殘疾歧視條例保障。

然而,儘管政府表明《婚姻條例》並不強制教會必須為任何人舉行婚姻,然而政府的文件並沒有說明變性人不能循《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向拒絕提供婚禮場地及證婚服務的教會提出民事訴訟。而且政府亦承認有關個案是否涉及《殘疾歧視條例》不能一概而論,而是「必需考慮每宗個案的事實」。另外,就宗教理由拒絕證婚是否有違《性別歧視條例》,政府所用的字眼是「應」不會構成歧視,這表示教會仍然有被民事控訴的可能。

延伸閱讀:

  1. 《2014 年婚姻(修訂)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跟進事項
  2. 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

 

選擇不接納,教會又是證婚場地,有甚麼可行的具體方案?
  1. 教會放棄作為證婚場地。
  2. 繼續證婚,如發現其中一方為變性人,即拒絕證婚。如遭起訴,以宗教理由抗辯。
  3. 參考現時處理離婚與再婚情況的做法,可能只為他們做宗教禮儀,給他們祝福,但不會讓他們在禮堂行禮。然而,教會亦有可能因此而被起訴,因為她已因該人的性別或殘疾情況作出差別對待。

 

在證婚一事上,長老或執事,與教牧對此事的態度並不一致,怎麼辦?

不同教會有不同的架構,但基本上我們認為執事與信徒宜尊重牧者的決定,特別是要求不願意為變性人證婚的牧者證婚時,執事會宜尊重牧者對信仰的堅持。

 

變性人婚姻與《2014年婚姻(修訂)條例草案》的爭論

17/04/2014

一)背景
  變性人W案,終審法院於2013年5月23日裁定,「一名與 W 同一處境、即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的變性人,根據《基本法》第3 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9( 2 )條,她原則上應當被宣告為符合《婚姻訴訟條例》第20 (1 ) ( d)條及《婚姻條例》第4 0條中『女』人的定義,並因此可與一名男性結婚」。若一名人士接受手術後的情況與W一樣,則她在《婚姻條例》及《婚姻訴訟條例》的相關條文下應被視為符合「女」人的定義。
 
  終審法院表明, 無意透過 W 案的判決處理同性婚姻問題。政府的立法建議旨在落實終審法院於 W 案下達的命令,不會影響現時香港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
 
二)《2014年婚姻(修訂)條例草案》的建議
  為落實上文第 4 段所述終審法院的命令, 政府提交的條例草案訂明, 在斷定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的人的重置性別,須視為該人的性別。《婚姻條例》第40 (2 )條提述的「男」及「女」須據此解釋。
  政府亦將於《婚姻條例》中訂明,《婚姻訴訟條例》第20 (1 ) ( d)條提述的「男」及「女」亦須同樣解釋, 確保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的人根據《婚姻條例》與一名異性所締結的婚姻,不會因為婚姻雙方被視為非一男一女而被視作無效。
 
按醫院管理局內有關方面的專家的意見,整項性別重置手術應包括以下外科程序-

 

  1. 將某人的性別由男性重置為女性:
    1. 切除該人的陰莖及睪丸;及
    2. 在該人身上建造陰道;
  2. 將某人的性別由女性重置為男性:
    1. 切除該人的子宮及卵巢;及
    2. 在該人身上建造陰莖或某種形式的陰莖。

上述整項性別重置手術的定義,與處理更改香港身分證上性別的申請的行政指引相符。
 
  關於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並已更改身分證明文件(香港身分證或有效旅行證件)上的性別的人士,為免他們需於進行婚姻登記時向婚姻登記官出示相關醫學證明, 政府會於《婚姻條例》訂明, 婚姻一方的身分證明文件上顯示的性別,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將推定為該人的性別。
 
  修訂條文已於2014年2月28日刊憲;並於2014年3月19日首讀和開始二讀辯論。現在等候恢復二讀辯論、委員會審議階段和三讀。
 
三)反對意見
周一嶽:

 

 

  • 在香港相關治療中心,以及私家醫生處理的跨性別人士個案有2,000宗,其中六成至七成的人不願意做整項性別重置手術。……整項性別重整手術是折磨性、不可逆轉,因此政府應該容許只做了部份手術的跨性別人士改變性別,否則有可能違反國際人權公約,「要強迫某啲人做咗手術先可以達到目的嘅話,我哋喺一啲法律嚟講,亦唔係一個可以接受嘅,所謂torture(折磨),所以呢個係要比較小心去處理」。
    (張嘉雯,〈跨性別者手術後才准結婚  周一嶽:係折磨〉,《蘋果日報》,2014年4月3日,頁A12。)
  • 建議政府繼續以行政手段,彈性處理跨性別人士的婚姻,待日後推出跨性別認同法才修改婚姻條例。 ((周偉立,〈周一嶽彈跨性別婚姻草案欠善〉,《香港商報》,2014年4月3日,頁A15。)

 
王維基:

 

 

  • 法律的訂立,是強制別人做某些行為,或是防止別人去做不當的事?我以為法律是界定甚麼是違法,界定甚麼是不應做的事。法律不是規限了甚麼事應該做,社會愈是自由,在不傷害他人的前提下,法律管得愈少愈好。
  • 兩個相同性別的人要結婚,會影響其他人嗎?何以要用法律去制止兩個人的婚姻?每每用群眾的壓力,把這說成大部分人的看法,以法例去強迫一些人做某些事才叫合法。其實是以群眾的力量欺壓某些小眾,就像這次的事件一樣。

(王維基,〈用法律去欺壓小眾〉,《香港經濟日報》,2014年4月3日,頁C06。)
 
陳志全:

 

 

  • 判決書寫得很清楚法院並無規定需完成整項切除及重建生殖器官手術的人才有結婚資格。關注變性人權益的組織及學者對政府「僭建」十分失望,說若草案硬闖立法會寧願議員否決此修訂。因為即使原有婚姻條例隻字不改,今年七月終院限期過後變性人也可以其新性別享有結婚權利。
  • 終審法院建議港府在草擬法例時,可參考英國政府○四年所制訂的《性別承認法》,由專責委員會按情況處理變性人的申請。將變性的定義收窄到只有完成整項手術的人才可被確認為改變性別身份,是蔑視跨性別人士的人權。變性手術複雜,極具傷害性,後遺症亦大,很多跨性別人士的身體未必適合接受,立法強迫他們完成所謂「整項」手術的要求極不人道,甚至可能違反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

(陳志全,〈婚姻條例變酷刑〉,《太陽報》,2014年4月4日,頁A40。)
 
四) 分析
以上的意見廣泛被傳媒報道,不單是可以商榷的,更有相當大的誤導性。詳細分析請參〈變性人婚姻FAQ〉。
 
參考資料:
關於W案的背景,請參考〈變性人婚姻事件簡介〉。
關於《2014年婚姻(修訂)條例草案》,請參考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http://www.legco.gov.hk/yr13-14/chinese/bills/brief/b201402282_brf.pdf

 

 

 


 

 

 

 

同運議程 LGBT Agenda(2013年10月)

藍俊文 | 明光社項目主任 (社關行動)
21/11/2013

國際
 
美國

跨性別學生自選男女廁 加州遇反彈

美國加州在較早前通過一項法案,讓小學和初中學生按其心理上的性別認同自行決定自身性別使用廁所、更衣室及浴室,並將於明年元旦開始實行。不過,當地的法律界人士正積極爭取公投,否決有關決定。
 
這項法案的爭議點在於:容許加州學生自行按自己認同的性別選擇進入廁所等地方,而更改性別認同狀況是不需要進行任何登記註冊的。雖然立法者稱這是為了保護大約百分之二的變性或對自己性別感疑惑的學生,但卻未能讓反對動議的人士釋除疑慮。反對動議者擔心假如毋須學生事先登記就讓他們自由選擇廁所的話,將會容易發生性騷擾或其他更嚴重的性罪行。
 
反對此新法的包括多個華裔組織,現正積極進行宣傳及爭取各界人士的簽名支持。他們建議學校可設立中性廁所、浴室和更衣室。另外,有特殊需要的學生需要先向校方登記才可進入異性廁所等設施。他們亦質疑這些有特殊需要的學生其實並沒有百分之二,但新法卻沒有保障超過百分之九十八學生的私隱和權利。
 

美國新澤西州夏威夷州同性婚姻合法化

新澤西州一直努力抵擋同性婚姻合法化在當地出現,較早前該州州長已否決了由民主黨人提出,參眾兩院通過的同性婚姻合法化提案,並建議有關問題應交由全民公投決定。不過,卻被民主黨主導的州議會以有關問題涉及民權不宜公投為由而拒絕。
 
然而在今年6月,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婚姻保護法》(DOMA) 違憲後,在9月27日,美國新澤西州高院女法官Mary Jacobson在處理同性伴侶的訴訟時,首次直接根據聯邦最高法院的裁決,否決州政府對同性婚姻的禁令,並下令州政府必須在今年10月21日起批准同性婚姻。州長於當日發表講話,表示基於州最高法院已對同性婚姻作出有利的裁決,所以他有義務執行法律。不過他個人仍然反對同性婚姻。
 
至於夏威夷州在11月8日,其州眾議院通過同性婚姻合法化法案;及至11月12日當地州參議院也通過了該法例。夏威夷州成為美國第15個州容許同性婚姻。
 

澳洲聯邦政府挑戰首都領地同性婚姻合法化

澳洲首都坎培拉屬下的「澳洲首都領地」(Australian Capital Territory)議會於10月22日通過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法案,是澳洲首個批准同性婚姻的地區。不過,有關法案卻違反聯邦婚姻法中「婚姻是一男一女」的規定,聯邦政府已表示會向高等法院提案阻止相關法案。此外,聯邦政府可以在國會參眾兩院同意下撤銷首都領地的法律,但是執政聯盟僅在眾議院佔優。因此,是次挑戰能否成功仍未能預測。
 

法國憲法委員會剝奪市長良心自由

法國自5月17日同性婚姻法案通過後,不少市長表明拒絕主持同性婚姻。6月13日法國內政部長Manuel Valls發表指示,表明市長和副市長都是法律上的身份登記官員,因此按職責是需要主持婚禮。假如基於一對新人的性傾向而拒絕主持婚禮,可被判監5年及罰款7500歐元。
 
反對同性婚姻的市長們嘗試以「良心條款」為理據,要求憲法委員會取消因拒絕執行同性婚姻的處罰。不過,1018日,憲法委員會作出決定,立法機關的決定沒有損害他們的「良心自由」,因此法國各市的市長和副市長必須主持同性婚禮。部份市長對裁決不滿,表示自己是民選產生,代表民意,既然憲法委員會不理民意的話,他們將會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上訴。
 
亞洲
 
台灣

台灣守護家庭組織力抗多元婚姻

在台灣,有十一萬人聯署支持的多元成家民法修正草案已在10月正式送交立法院審議並通過一讀。是次法案由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伴侶盟)草擬,當中分成「婚姻平權」、「伴侶制度」、「家屬制度」三套法案,並獨立地送交立法院審議,得到跨黨派包括民進黨及部份國民黨立委支持。
 
大致而言,上述三項法案所要求的除了是婚姻不再依據性別、性傾向,將「男女」改為「雙方」,使同性婚姻合法化外,更主張一套不以性關係為基礎的成家方式,讓不同形式的親密關係如情人、好友都可以按選擇自行決定權利義務。此外,法案亦毋須依據血緣關係可以自由選擇家庭成員。(http://goo.gl/SUdP7W) 有關法案已進入二讀審議階段。
 
不過,台灣的守護家庭組織並沒有放棄維護家庭價值,發動聯署反對有關法案,截稿前已有三十萬人支持聯署,反對「同性婚姻」及「多元成家草案」。較早前「台灣宗教團體愛護家庭大聯盟」(護家盟) 於9月18日舉行記者會,不同宗教團體包括基督教、天主教、佛教、道教、一貫道、天帝教、統一教等集合一起,以聯合聲明方式反對同性婚姻,呼籲社會重視婚姻家庭價值。護家盟同時提到反對的是法案及背後推動的同運團體,並強調尊重同性戀者,同性戀者不等如同運團體,同運團體亦不一定代表同性戀群體發聲。另外,10月27日由台東守護幸福家庭行動聯盟(東褔盟) 舉辦的「守護幸福家庭遊行」有約一千人參加。
 
台灣守護家庭官方網站:https://taiwanfamily.com/
 

同性戀群體因同志遊行內鬨

10月26日舉行台灣第十一屆同志遊行,是次遊行以「看見同性戀2.0:正視性難民 鬥陣來相挺」為主題,大會聲稱有六萬人參加。遊行團體早在10月13日的活動邀請了濫藥、SM及娼妓等「性難民」以「情慾正義」為名,主張社會不應「歧視」,也不應以法律管轄。有關言論引起同性戀群體內鬨,並在facebook上爆發罵戰。有同性戀者表示對大會的聲明感到憤怒,聲言會杯葛遊行,不希望被同運代表。
 
本地

 平機會論壇遇家長團體請願

平機會於9月23日舉辦平等機會委員會論壇2013,討論「三年策略計劃」,當中包括了五個工作重點。會上有參加者質疑為何平機會重性傾向而輕年齡歧視;會場外亦有家長教師團體請願抗議,有關詳情請參考本期《燭光網絡》城市熱話 (第18-19頁)。
 

陳志全立會動議 偷換「變性人」概念

立法會議員陳志全在10月30日的立法會會議動議了一項名為「跨性別婚姻」的動議,要求政府修改《婚姻條例》及《婚姻訴訟條例》,「讓跨性別人士」結婚。不過,陳議員在動議上所用的措詞卻有誤導成份,例如終審法院只是處理已完成性別重置手術後的「變性人」婚姻,而不是「跨性別人士」婚姻(即包括只是心理上認同,而不需做變性手術人士)。而且,法院亦沒有要求政府必須修改以上兩項法例。 最後原動議及各項修正案均被否決。
 

同志遊行千人參加 關注組平機會請願

第五屆香港同志遊行於11月9日舉行,平機會主席周一嶽參與其中。大會宣布有5200人參加。另一方面,在11月11日夫妻節,30名「性傾向條例家校關注組」的家長到平機會請願,反對平機會強推《性傾向歧視條例》,侵害教育、言論、良心、思想自由。他們要求平機會正視家長及教師的訴求,並承諾《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不會強迫社會洗腦,侵害思想自由,剝奪意見表達自由。此外,請願人士又要求平機會立即公佈9月23日平等機會委員會論壇2013的調查結果,讓公眾了解社會對性傾向及其他歧視法的立法優次。
 

同運議程 LGBT Agenda(2013年6月)

藍俊文 | 明光社項目主任 (社關行動)
11/07/2013

國際

法百萬人反同性婚姻  市長拒主婚面臨刑責

縱然法國已於4月底通過同性婚姻合法化,然而法國群眾仍然堅持於5月26日再次走上街頭以顯示反對同性婚姻的決心。這次遊行不但有支持傳統婚姻的團體和個人參與,亦有同志團體參加。他們認為孩子是需要在一男一女、一夫一妻的環境下成長才健康。
 
5月29日,法國同性婚姻合法化後的第一場同性婚禮在蒙彼利埃市舉行,一對男同性戀者Vincent Autin和Bruno Boileau由市長Helene Mandroux主持結婚。然而,並不是所有法國的官員都支持同性婚姻。法國一個名為阿康格 (Arcangues)的小鎮,其市長Jean-Michel Colo宣布拒絕在他執政的市政府舉辦同性婚禮。一對同性伴侶已正式提出控訴,指他歧視和拒絕執行職務,他可能面臨五年徒刑及七萬五千歐羅的罰款。不過,即使他面臨訴訟仍堅持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結合,並且是為了生兒育女。同性伴侶無法生育,這種平等是假的,是個大謊言,並強調自己沒有歧視。

巴西司法裁決同性婚姻合法化

全球最大的天主教國家、有近四千萬福音派基督教徒的巴西於5月15日正式確認同性婚姻合法化。這項決定是由當地的司法委員會以14比1票強制規定巴西各地政府的婚姻登記處必須頒發結婚證書給同性伴侶,實質等同於司法裁決同性婚姻合法化。
 
司法委員會強行批准同性婚姻惹起當地宗教界強烈不滿,亦有批評這決定違反民意甚至越權,強行將婚姻制度透過司法改變。事實上,根據兩年前一份民調,有超過55%巴西人反對同性婚姻合法化,更不贊成法律給予同性伴侶收養子女的權利。巴西民眾在5月25日發起大遊行,有近十萬人出席,里約熱內盧市長Eduardo Paes及其他政治人物亦有出席。

美國同運發展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6月26日(三)以5比4裁定1996年起所推行的《婚姻保護法》(DOMA) 違憲,聯邦政府必須承認通過同性婚姻的州份所頒發的婚姻證書。這個決定讓同性伴侶擁有與異性戀婚姻同樣的褔利,如申請綠卡、免稅額等等。不過,最高法院並沒有為婚姻制度下定義,亦沒有要求全美各州承認其他州份的同性婚姻。另外,最高法院亦裁定加州當地保護傳統婚姻的組織無資格為《八號提案》(Proposition 8) 提出上訴,預計同性婚姻將會在加州重新執行。
 
此外,蒙大拿州十六年來一直將同性性行為定為罪行,4月18日,該州的最高法院廢除了這條法例,將同性性行為除罪化,踏出同運議程的第一步。
 
5月份,美國有多個州份通過同性婚姻合法化:5月2日,羅德島州眾議院以56對15票通過法案; 5月9日,特拉華州參議院亦以12對9票通過法案; 5日後,即5月14日,明尼蘇達州參議院亦以37對30票通過同性婚姻合法化。至今,當地已有十二個州份通過同性婚姻合法化。(美國共有五十個州、一個直轄特區)

本地
 

廿九名教會領袖發起《真愛同行牧養約章》

廿九名香港基督教教牧、神學院學者及機構領袖於5月12日的《時代論壇》刊登廣告,發起《真愛同行牧養約章》(約章) 聯署行動,並同時於網上進行宣傳,呼籲本港各基督教宗派、堂會、機構、教牧同工及信徒參與聯署。活動亦邀請所有聯署團體及信徒於7月21日出席於教會舉行的立約禮。(有關場地待定)
 
《約章》發起人包括余達心院長、梁家麟院長、楊詠嫦院長、林以諾牧師、蘇穎智牧師、關啟文教授等。《約章》提出八點基於聖經及牧養經驗而制定的指引供教會參考。約章內容將「同性性傾向」和「同性性行為」區分,並指出聖經是反對「同性性行為」,對於有「同性性傾向」人士,教會應耐心關愛及牧養他們,認識他們的掙扎,不要強行改變他們的性傾向。
 
《真愛同行牧養約章》全文及網上聯署
http://www.scs.org.hk/scs09/cosign/
 

終審法院裁定變性人可按變性後的性別結婚

終審法院於5月13日以4比1裁定《婚姻條例》及《婚姻訴訟條例》不接受於認可醫療機構完成變性手術的人士結婚屬違憲,認為女性的定義應包括已做變性手術的男變女人士,判W上訴得值。法院同時決定暫緩執行判決12個月,讓政府考慮立法事宜,法院同時聲明是次裁決與同性婚姻無關。

「激揚會議」同志牧師要求平權立法

由基恩之家和中大酷兒團契主辦的「激揚會議」於6月9日舉辦座談會,以「離開是為了回來,反思信仰與同運」為題,討論信仰與同志運動的關係。與會的同志牧師邵銘毅認為同志平權是基本人權,無需社會共識都可以做。而另一位同志牧師歐陽文風則稱傳統教會有「恐同文化」,逼使同志要脫離教會或選擇「入櫃」。他認為同志應離開教會,或找一間接受同性戀的教會。與會的出櫃藝人黃耀明則表示傳統基督教教會對同志有太多謬誤,希望多一點教會對同志友善。與會的外地牧者聯同香港、美國、中國等地的牧師和信徒發起聯署文告,支持同志平權,並對有教會反對立歧視法表示遺憾。

然而,有關文告和同志牧師的言論並未能反映香港主流基督教宗派的意見,而且有關文告亦有多處失實的論述。

國際不再恐同日2013

5月17日民間人權陣線及爭取性傾向歧視立法陣線於銅鑼灣街頭舉辦名為「法律之下,攣直平等」論壇,邀請戴耀廷副教授、莊耀洸律師、王惠芬等嘉賓分享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的看法。戴教授則認為政府應研究制定一條法例,處理社會上所有歧視問題,包括年齡、宗教和性傾向歧視等,他認為這樣較易獲得社會支持。
 
會上有嘉賓認為立法並不會產生逆向歧視的情況,不過有聽眾指立法後將會對教育和言論自由造成深遠的影響,然而講者卻未有正面回應有關擔憂。

政府成立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於6月10日宣布成立「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取代「少數性傾向人士論壇」,由前平機會主席,中大副校長張妙清教授擔任主席。可是,其他獲委任的成員當中大多數都是立場親同的人士,未有將不同立場人士平均地納入諮詢小組內。而且,小組亦未有邀請原「少數性傾向人士論壇」的成員新造的人協會加入,令人不禁質疑小組的代表性。
 
後同盟和性文化學會代表約一百人於6月18日趁著諮詢小組舉行第一次會議,到政府總部請願,抗議政府帶頭歧視後同性戀者,並要求諮詢小組委任後同代表加入小組。
 

變性人是男是女?

傅丹梅 | 明光社助理總幹事
25/11/2010

一名變性人與男朋友申請註冊結婚,由於香港法律只容許一男一女的婚姻結合,而該名變性人的出生證明書顯示「她」是一名男性,因此婚姻登記處拒絕他們的申請。他們不服而提出司法覆核,並獲得高院受理,張舉能法官於2010年10月5日判原告敗訴。
 

沒抵觸《基本法》及《人權法》
 

原訴人認為香港政府容許變性手術,亦容許變性人按他們新的性別更改身份證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及性別,幫助他們掃除一些日常生活的困難,如去男廁或女廁,但卻不准按新的性別結婚,是歧視及違反《人權法》及《基本法》。
 
《人權法》及《基本法》保障每個人有組織家庭的權利。香港的《婚姻條例》訂明,婚姻在法律上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根據人的天生性別決定,且是有限制的。法官認為《婚姻條例》訂明容許「男與女」結合,不是「每個人」,即沒訂明每個人一定有婚姻權利,而現時香港的《婚姻條例》並沒有侵犯個人「男與女」的結婚權利,因此,沒有抵觸《基本法》及《人權法》。
 

變性人的生理性別仍然沒變

法官的判決參考了英國1970年(Corbett v Corbett)及2003年(Bellinger v Bellinger)兩宗案例。在1970年英國法庭審理一宗變性人的婚事案,有一男一女結了婚,但原來該「女」性是變性人,從前是男子,只是做過變性手術,將男性性器官切去,裝了個假的陰道。縱然有醫生證明她在各方面都是一個女性,但法庭傳召專家為該「女」性進行染色體檢測及其他檢查後,認為「她」還是男性,而判該段婚姻無效。變性人雖然透過手術改變其性器官、脂肪比例等性徵,卻不能改變其染色體及基因,即一個染色體為XY的男性,即使做完手術也不會變成XX,而那些人造器官亦沒有生育能力,即沒有製造精子及卵子的能力。因此,他或她的生理性別仍然沒變,而在2003年的案件中法庭重申了有關的原則。
 

擔心變相認同同性婚姻
 

張舉能法官非常同情變性人的遭遇,因此,他期望政府不應視此次案件為完全勝利,應向公眾諮詢有關性別認同、性取向、同性婚姻及變性人結婚權利等等敏感議題的意見。法官認為雖然社會現時更接納及同情變性人,但根據目前狀況,仍未有足夠理據支持改變法例,接納變性人結婚。法官認為變性人身份證上的資料更改並不等同社會大眾已普遍接受及認同變性人的「手術後性別」。假如法庭判已進行變性手術的變性人不能和異性結婚,那麼未進行手術的變性人邏輯上也不可以和異性結婚;可是如果法庭判已進行變性手術的變性人可以和異性結婚,那麼未進行手術的變性人是否可以結婚呢?讓變性人結婚即容許兩個生物學上同性的人結婚,或會引起同性婚姻爭議。
 

變性人婚姻牽連甚廣
 

現時香港婚姻是用立法方式去承認和規範,是建基於一男一女的組合。而一男一女這種婚姻制度是合乎普世價值的精神,是跨文化、跨宗教及跨國籍的。變性人婚姻牽連甚廣,涉及不同範疇的法律及社會政策,包括領養、撫養、繼承、移民、產權、稅務、性罪行條例、社會福利、新界原居民的丁權等問題。容許變性人改變身份證和護照上的性別,是方便他們生活,不是方便他們結婚,當局亦沒容許變性人更改出世紙的性別,男女的定義是指出生時的性別,以可生育及繁衍下一代為大前提。
 

變性人非常值得同情
 

現時如要在公立醫院進行變性手術,事前需要經過跨專業的隊伍包括精神科醫生、臨床心理學家、醫務社工、整形外科醫生、婦產科醫生、遺傳專家及律師等評估、診斷及觀察約兩年,再作出詳細報告,以決定當事人是否適合做手術。由於手術是不能逆轉的,因此過程非常嚴謹,避免當事人後悔。變性人需經過如此艱巨的過程,才能進行變性手術,而當事人仍堅持要進行變性手術,可想而知性別身份對當事人的困擾有多大。撇開手術的風險,單是手術後的生理、心理及社交方面的適應已夠當事人受了。
 

總結
 

我們非常贊成法官的一些看法,雖然香港人愈來愈接受變性人,同情他們的處境,但港人多喚變性人作「變性人」、「變性男人」或「變性女人」,反映社會未有共識變性人是「真男人」和「真女人」,社會亦普遍未承認變性人婚姻。這類涉及重大社會政策的議題,不應由法庭處理,而應交由有市民代表的立法會討論。事實上,待社會充份討論,建立共識,再參考外國案例,從而決定適合香港處境的做法,不失為一個好的決定。盼望社會未來的討論不要只集中處理變性人可否結婚,而是變性人如何在法律上有統一的性別身份。
 
 

香港的婚姻家庭政策

—2009年「家庭友善政策初探」研討會

葉敬德 | 博士 ●香港浸會大學 校牧
15/10/2009

摘要
 
婚姻家庭所涉及的不僅是個人的問題,亦涉及社會的問題。從社會的角度看,性是一種強大的力量,所以社會希望藉著婚姻家庭制度,適當地調控這種力量,以維持社會的秩序。因此,任何政府都要因應其社會的實際情况決定該社會所支持的是怎麼樣的婚姻家庭制度。基本上,香港社會是以一種醫療模式的角度來看婚姻和家庭。當我們談及家庭時,我們所重視的並不是制度,卻是家庭成員間的關係。因此,當夫妻認為他/她們的關係已經破裂到不可挽救的地步時,法庭亦只可以容許他/她們離婚。法律的改革是希望令現行的婚姻家庭制度變得更公平,又讓得到他/她所應該享有的權利。或許有人擔心以權利來界定家庭成員間的關係將會引進衝突的元素。因為存在於家庭成員間的應該是親密的關係,但權利所強調的是彼此的道德界線。
 
引言
 
婚姻家庭所涉及的不僅是個人的問題,亦涉及社會的問題。但是,個人和社會對婚姻家庭卻不一定抱著相同的看法。從個人的角度來看,或許某些人希望能夠在性和婚姻家庭所涉及的問題上獲得完全的自由,無拘無束地選擇自己所鍾情的生活方式。然而,從社會的角度來看,由於性是一種強大的力量,所以社會希望藉著婚姻家庭制度,適當地調控這種力量,以維持社會的秩序。因此,任何政府都要因應其社會的實際情况決定該社會所支持的是怎麼樣的婚姻家庭制度。並就此擬定相關的政策,以肯定制度的落實。
 
或許我們看不到香港政府曾經發佈過甚麼文字,說明香港政府所支持的婚姻家庭制度和所推行的婚姻家庭政策。但是,我們也不可以說香港政府並沒有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作出取捨,也沒有其婚姻家庭政策,因為香港政府的婚姻家庭制度和政策主要是體現在現行的法例和相關的配套服務中。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Marriage Reform Ordinance):一夫一妻制的確立
 
1971年10月7日生效的《婚姻制度改革條例》是香港婚姻制度發展的分水嶺。
雖然英國自十九世紀已經管治香港,但英國接受大陸舊式社會習慣亦為香港的法律淵源之一。「這些習慣法主要是由大清律例遺留下來的大陸傳統法律。」[1] 因此,在1971年10月7日前,香港的華人可以以中國傳統「三書六禮」的形式結締有效的「舊式婚姻」(Customary Marriage)。而所謂「三書六禮」是指:
 
納采:即男家託媒人帶同禮物到女家提親。而在提親時互相交換的文件即為「聘書」;問名:即男家向女家徵詢女方年庚八字;納吉:即將男女雙方的年庚八字推算是否配合;納徵:即男家託媒人把聘禮送到女家以成立婚約。而納徵時所交換的文件即為「禮書」;請期:即男家擇定迎娶女方之吉日並通知女家;親迎:即新郎前往女家迎接新娘。親迎時男家送給女家的文件即為「迎書」。[2]
 
此外,當時政府亦承認「新式婚姻」。新式婚姻源於民國時代盛行的自由戀愛,婚姻被視為男女的私事,所以,只要兩位或以上的見証人在場,以公開的儀式舉行婚禮即可獲得承認。
 
除了舊式婚姻和新式婚姻,當時政府亦接受男方娶親後仍然可以收納多個妾侍的「妾侍制度」。[3]即當時香港政府是接受中國傳統的「一夫一妻多妾制」的。[4]然而,梁愛詩指出,「把中國的這種法例和習慣施於香港的中國人,不僅是對中國婦女在婚姻與繼承權利上構成威脅,也可謂是最大的不平等,不公平,不正義。」[5]所以,1948年10月,港督任命一個委員會,研究自1943年在香港實施之中國法律和慣例的可行程度,並將其納入香港法例的可能性。該委員會於1953年發表「斯特蘭報告書」(Strickland Report)。並於1971年將該委員會的建議付諸實行。[6]
 
根據1971年10月7日生效的《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的要求,所有在香港結締的婚姻,都必須按照《婚姻條例》的規定,由一男一女自願結合。男女雙方必須要在婚姻註冊署或任何特許的禮拜場所舉行婚禮,有最少兩位見證人在場簽字,方獲承認為合法婚姻。過往的舊式婚姻、新式婚姻及妾侍制度均被廢除,但在該日前結締此種婚姻的人及其子女的權利則仍獲法律的保障。而為了給予該等人士一個明確的婚姻地位,該條例亦容許有關人士進行婚姻後的補登記手續。[7]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不僅廢除了舊式婚姻、新式婚姻及妾侍制度,亦廢除了「兼祧婚姻」。梁美芬指出,「兼祧」是指一個男孩兼負兩個家庭「繼後香燈」的責任。一般是同姓叔父後繼無人,讓其兼負承傳兩家香火的責任。因此,兼祧便可以娶兩個以上的妻子。而兼祧者必須是:
 
1. 他的伯父或叔父的合法領養兒子;
 
2. 他是唯一的兒子;
 
3. 他兼負兩個家庭的「香燈」;
 
4. 他將會繼承兩個家庭的遺產;
 
5. 他可以娶兩個「妻子」:一個給其生父的家庭;一個給其養父的家庭。[8]
 
但隨著《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的落實,在政府確認一夫一妻制的同時,亦終止了這種一夫多妻的兼祧制度的存在。而政府不僅肯定了一夫一妻制,亦透過其他法律的配套,以體現它對一夫一妻家庭的支持。
 
法例配套對一夫一妻家庭的支持
 
或許好些人都認為,當婚姻家庭出了事,法律才有作用。但事實是法律往往對社會所認可的婚姻制度提供支援,減少家庭破裂的危險,當破裂出現時給予補救。[9]
 
法律拒絕承認事實婚姻與同居的婚配地位
 
基本上,男女「經過長期同居,家人朋友及雙方當事人均以夫妻自稱。有些人形容這種婚姻為事實婚姻,即de facto Marriage或 Reputed Marriage。」[10]前述的「新式婚姻」即為事實婚姻。而《婚姻制度改革條例》既廢除了新式婚姻,亦否定了同居為婚姻的其中一種形式的可能性。因此,男女雙方不論在香港同居多久也不會獲得法律所認可的,婚姻內的夫妻地位。
 
《婚姻條例》在界定可構成無效婚姻的情况時亦列明,「雙方故意違反達成婚姻關係的法律規定」,即雙方沒有按法律的規定成婚,該同居的關係亦不會被認可為有效的婚姻。[11]而梁愛詩更指出,合法夫妻與同居者所獲得的法律保障是完全不同的。
 
首先,如果夫妻離異,法庭會「指令有經濟能力的一方,給予申請人及家庭子女恰當的贍養費,使他們能維持生活所需,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亦會對一個盡忠職守的太太,給予一個合理的財產分配,以表示對太太在婚姻期間照料家庭及子女所作出的貢獻的認可。」[12]但同居者則沒有責任給予對方贍養費。除非子女由對方照顧,則對方可以申請子女贍養費,從而間接獲得贍養費。[13]
 
其次,在財產分配方面,法庭亦只會精確計算同居者的公義式權益,意思是按照他/她曾經付出的代價和作出的貢獻而獲得部分財產,卻不會以常用的「三分之一的比例原則」分配贍養費及配偶的財產。所謂「三分之一的比例原則」是如果一方要求將財產平均分配,即各得一半,那麼他/她就不可能要求對方再給予贍養費。如果他/她要求贍養費,則可得財產的三分一,而贍養費亦是以兩人收入的三分一為準。[14]
 
第三,如果某人逝世,在他/她去世前經已預立遺囑,他/她的財產將會按其遺囑處理。但是,如果他/她並沒有預立遺囑,則會按照「死者的親人按法定的先後次序承受遺產的不同份額,以配偶為先,然後子女、父母、兄弟姊妹,最後姪娚,故繼承法體現的是一般人的親人和家族觀念。」[15]所以,除非死者立下遺囑,否則同居者是沒有資格承受遺產的。
 
因此,香港政府基本上認為結婚與同居是兩種不同的關係。雖然同居者可能會生育子女,在財產方面可能也有千絲萬縷的關係,而當他/她們發生爭執時,政府也要為他/她們調解,但同居者基本上是被視為兩個單獨的、彼此沒有關係的人。[16]所以,雖然政府建議擴大《家庭暴力條例》的涵蓋範圍至同性同居者,但由於結婚與同居始終是兩種不同的關係,縱使政府將《家庭暴力條例》的保障範圍擴大至同性同居者,亦不表示政府承認同性婚姻的合法地位。然而,保障同性同居者背後的平等機會原則會否成為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論據,則要深思。
 
 
無效婚姻與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
 
從法律的角度看,婚姻是一種合約,構成婚姻合約時需要某些條件的。所以,法庭可以在「無效婚姻」(Void Marriage)與「可使無效婚姻」(Voidable Marriage)等兩類情況下頒佈「婚姻無效令」(Decree of Nullity)。「無效婚姻」是指一段從來沒有存在過的婚姻,「可使無效婚約」則是指一段在法庭判定為無效前,一直為法律所認可的婚姻。[17]而部分構成無效婚姻或可使無效婚姻的條件,都跟直接或間接支持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有關。
 
首先,在無效婚姻方面,構成無效婚姻的條件包括:
 
1. 結婚雙方的血親(Consanguinity) 或姻親(Affinity)關係是在親等限制以內(即禁婚範圍內);
 
2. 任何一方年齡不足十六歲;
 
3. 雙方故意違反達成婚姻關係的法律規定;
 
4.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已經合法結婚;
 
5. 雙方並非一男一女。
 
第一,1禁止在禁婚範圍內的血親或姻親成婚。這當然跟「亂倫」有關,但亦跟社會保護和諧家庭關係有關。廖雅慈曾以一名男子跟繼女的婚姻為例,以說明此問題。她說:
 
(1)這婚姻會導致家庭關係的混淆[即該繼女的母親與這男人的關係,他們除了是前夫前妻外,該母親現在亦變為男方的岳母(Mother-in-law);女方的姊妹,現在亦變為姨仔(Sister-in-law)];(2)這種婚姻也可能成為家庭中嫉妒與感情鬥爭的來源;(3)社會對上一代與下一代的通婚與性行為亦有一定的厭惡或反感。再者,此種婚姻還會引人懷疑繼父是否利用他作為家長之身分和權力,對繼女作出不適當的追求或性侵犯,藉此滿足他個人的需要……[18]
 
第二,2視十六歲以下男女結締的為無效婚姻。根據梁愛詩的解釋,法律應該具有防止不幸福婚姻的作用,按照現行法例的規定,與十六歲以下的少女發生性行為是違法的。年僅十六歲至二十一歲,非鰥夫或寡婦,則必須得到父親、母親、或監護人的同意,才可以結婚。而3亦規定,雙方必須根據法律的要求,按一定的程序和儀式舉行婚禮,才可以獲得社會的承認。目的是防止人們在一時衝動下結婚。[19]
 
第三,4的要求是,如果在結婚時任何一方已經合法結婚,則該段婚姻便會被視為無效婚姻。而且,在結婚時已經擁有另一段合法婚姻者,亦犯了重婚的刑事罪行,可被處監禁七年。是項要求確保結婚雙方均為未婚人士,而他/她們所要進入的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第四,5要求結締婚姻的必須是一男一女,否定了同性婚姻的可能性。而由於性別是於出生時決定的,終生不可改變,因此,縱使某人改變了性別而跟相同性別的人結婚,該段婚姻亦會被視為無效。[20]
 
其次,至於構成可使無效婚姻的條件則有:
 
1. 任何一方無能力圓房以致未有完婚;
 
2. 答辯人故意拒絕圓房以致未有完婚;
 
3. 由於脅迫(Duress)、錯誤(Mistake)、心智不健全或其他原因(Unsoundness of Mind or Otherwise),以致婚姻的任何一方並非有效地同意結婚;
 
4. 任何一方在結婚之時,雖然有能力作出有效的同意,但當時正連續或間歇地有精神紊亂,而其所患的精神紊亂的類別或程度是使其不適宜婚姻生活的(Mental illness of such a kind or to such extent as to be unfit for marriage);
 
5. 答辯人在結婚時,患有可傳染之性病;
 
6. 答辯人在結婚時已懷孕,而使其懷孕者並非申請人。[21]
 
第一,1及2所關心的是雙方已否圓房的問題,因為圓房代表完婚。3及4所關心的是雙方是否在神智清明的狀態下,心甘情願地與對方結婚。5及6所關心的則是涉及答辯人結婚時身體的狀况及公平原則的問題。
 
關於「雙方是否在神智清明的狀態下,心甘情願地與對方結婚」方面,教會是非常關心的。因為教會自始便認為,雙方自願是婚姻成立必不可少(Essential) 的條件。[22]意思是結婚雙方必須擁有足夠的能力決定是否願意跟對方結婚。而這個決定也必須要在沒有任何脅迫或欺瞞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兩個按著上帝的形象和樣式造的,理性和自主的人,都是自願地進入這婚姻的盟約,建立此婚姻的關係,亦更能確保此婚姻的隱定性。
 
至於教會對圓房是否代表完婚的問題則沒有統一的看法,似乎教會在首五個世紀都相信圓房是完婚所必須的。但是,在經院哲學時期,學者們卻提出異議。聖多馬 (1225-1274)認為,在伊甸園時,男女並沒有交媾而婚姻仍然存在,所以圓房僅是人犯罪後傳宗接代的方法,並不代表完婚。此外,童女馬利亞與約瑟結婚後,也沒有圓房,但她仍被稱為約瑟的妻子。况且,交媾籠罩著羞恥感,所以亦不應該是完成婚姻聖禮必不可少的條件。而這種觀點在中世紀是十分普遍的。然而,縱使當代的羅馬天主教會亦肯定,圓房是對兩人聯合最肯定的表示,如果雙方從沒有圓房,教會亦會宣判該段為無效的婚姻。[23]
 
或許香港的法例是受了教會的看法所影响,因為香港曾經有百多年的時間為接受以聖公會為國教的英國所管治。而香港政府一直沒有修訂以上關於可使無效婚姻的條件,亦表示香港政府認同婚姻必須要雙方在神智清明的狀態下,自主地結締的。而圓房才能夠顯示婚姻的落實,因為圓房充分表達了是兩人結合的意願。雙方的同意和圓房亦表示,我們希望男女的婚姻能夠有一個良好的開始,從此邁向健康快樂的婚姻家庭生活。
 
基於同樣的原理,答辯人如果在結婚時已經患有可傳染的性病,他/她並沒有知會對方而與對方成婚,則他/她不僅是欺瞞對方,甚至會因而令對方染病,對無辜的一方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
 
此外,如果答辯人在結婚時已經懷孕,而使其懷孕者並非申請人,則該段婚姻亦可被宣判為無效。趙文宗認為
 
法律根本就是夫權本位異性愛霸權的共謀——它著緊的只是丈夫家族繼後香燈和血緣純正。故此,倘若丈夫結婚時發覺妻子懷孕,而他自己又不是嬰兒的父親,他可以宣佈婚姻無效。[24]
 
筆者在此無意爭論香港的法律是否以夫權為本位,但如果丈夫知道妻子在結婚時所懷的並非是自己的孩子,則該段婚姻能否維持下去也將會是一個很大的疑問。
 
縱使前衛如羅素(Bertrand Russell,1872-1970),他認為幸福快樂的婚姻必須容許男女雙方發展婚外的愛情,夫妻間偶爾的通姦行為並不會傷害他/她們間深厚而長久的愛情,[25]但他也不能夠忍受妻子為別人生孩子。他自己承認,如果私通而跟別人生了孩子,那便比較複雜。因為如果雙方的婚姻繼續下去,他/她的妻子或丈夫便要養育別人的子女,那是「有違婚姻的生物上的根據;並且,要是真採用了這個辦法,夫妻心理上必得勉強忍受,而這種痛苦著實令人不堪。」[26]他在自傳中說:
 
1929年,筆者出版了「婚姻和道德」(Marriage and Morals)……在其中,筆者的看法是大多數的婚姻,不可能絕對忠貞。因此即使發生不貞的事情時,夫妻仍應保持好朋友的那種關係。但如果妻子跟別的男人生了孩子,那筆者不認為這對夫妻繼續下去會有好處,在那種情況下,離婚不失為上策。[27]
 
羅素曾經四度結婚,首三次婚姻都是以離婚告終。羅素與第二位妻子多拉(Dora Black)離婚,是由於羅素不能夠容忍多拉給別人生子女。多拉共生了四名子女。她分別在1921年及1922年給羅素生了一子一女,亦於1930年及1932年給一位年輕的美國記者分別生了一女一子。羅素於1916年跟多拉初次相識,1919年重遇,於1921年9月27日結婚。根據羅素在若干年後的聲稱,她和多拉在1919年底約定彼此諒解對方的婚外情。而截至1930年,羅素自己亦曾經先後與九個女人發生過性關係。[28]但是,他認為「如果她要是有了一個不屬於他的孩子,那就必須離婚」。而當多拉在第一次懷上別人的孩子時,羅素的反應並不是那麼激烈,因為多拉曾經抱怨羅素不能使她懷上第三個孩子,所以,羅素認為自己並沒有盡責,如果第三者能夠滿足她的需要,那便再好不過。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羅素卻「強烈地感到」,由於對孩子們的厚此薄彼,令「家庭生活每日每時都成了一種折磨」。隨著這孩子的誕生,羅素的第二次婚姻開始走向終結。當多拉第二次給別人懷孕,他便下定決心離婚。[29]
 
或許羅素也走不出趙文宗所說的以夫權為本位的婚姻觀,但在現實生活中,心理上的勉強忍受,也會令夫妻痛苦不堪。而對孩子們的厚此薄彼也會是一種對家庭和孩子的磨折。況且,要雙方共同養育一個不屬於男方的孩子,也是有違公平原則的。因此,如果男方知悉妻子在結婚時所懷的並非是自己的孩子,而他並不能夠面對此現實,他便可以在三年內提出訴訟,要求宣判該段婚姻無效。[30]而與其生活在一個痛苦不堪和彼此磨折的家庭,或許這對雙方和孩子都是一個較好的安排。但是,正如廖雅慈指出「若結婚時男方已令第三者懷有他的骨肉,女方決不可藉此理由,申請把婚姻撤銷;這可說是法律對女方的歧視。」[31]
 
離婚與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
 
香港政府除了以法律支持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外,梁美芬指出,除了夫妻有撫養子女的責任外,有關婚姻家庭的案例亦顯示夫妻的權利和義務還包括:
 
1. 夫妻有同居的義務。同居是夫妻共同的權利和義務,因生理缺陷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時,可撤銷婚姻;2. 夫妻間有相互撫養的義務。如果發生撫養爭議,可通過司法程序解決;3. 夫妻有相互保守秘密的義務。如夫妻一方不得公開對方的私人生活、事業上的機密或其他隱私;甚至一方犯法,另一方出庭作證的權利是受到法律限制的;配偶應為自己配偶保密或不能作配偶的證人等等;4. 夫妻對各自的財產享有所有權;5.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6. 夫妻有互負貞操的義務。若任何一方不盡以上的義務,另一方可申請離婚。[32]
 
當然,香港政府期望夫妻都盡各人的責任,但問題是一方或雙方都沒有盡當盡的義務而令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則可申請離婚。而由於法律容許有離婚和再婚的空間,香港實際執行的並非是嚴格的一夫一妻制,卻是連續性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意思是一個人雖然在同一個時間內只可以娶或嫁另一個異性,但只要他/她按照法律的要求辦理離婚和再婚的手續,他/她可以在不同的時間娶或嫁超過一個異性。
 
或許「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是不容易定義的,但如果雙方同意,可共同申請離婚。雙方可先向法院入稟一份申請解除婚姻通知書,十二個月後,如果雙方都沒有改變主意,便可申請離婚,而法庭亦毋需審理其離婚理由,或判斷誰是誰非。只要當事人認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法庭便會接納他/她們的看法而容許他/她們離婚。[33]
 
可能有些人認為,共同申請離婚使離婚更容易,對婚姻制度毫無保障。但廖雅慈亦指出,
 
其實法例亦務求鞏固婚姻制度,因而規定雙方在結婚一年內不可離婚,除非某一方蒙受異常困苦或對方行為異常敗壞,則屬例外。法律的精神是希望新婚夫婦最少有一年的時間,去適應初婚時可能出現的困難。所以定下了一年內不准離婚的原則;但如果婚姻一方的行為異常敗壞,例如,丈夫婚後天天賭錢、酗酒、吸毒或用暴力對待妻子,而妻子亦蒙受異常的困苦,法庭便會酌情批准她在結婚未滿一年申請離婚。[34]
 
除了雙方共同申請離婚外,婚姻的任何一方亦可以單方面申請離婚。他/她可以用以下的任何一個理由,以證明自己的婚姻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
 
1.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申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2. 答辯人的行為,無法合理期望申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3. 申請人提出申請前,婚姻雙方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而答辯人方可同意離婚;
 
4. 在申請人提出申請前,婚姻雙方已分開居住最少兩年;
 
5. 答辯人在提出申請前,已遺棄申請人最少一年。[35]
 
香港跟世界各地的情況一樣,離婚率逐年增加,由1981年2,060宗增至2006年的17,424宗。而離婚是一個解除婚約者的心路歴程。[36]廖雅慈指出,
 
共同申請離婚背後的精神,是希望離婚訴訟不會加深雙方精神上及感情上的痛苦,亦希望減少雙方對簿公庭、互相指責、將過往不愉快的事情重提的情況,同時亦可減少律師費和離婚的其他開支。[37]
 
但是,在單方面申請的離婚個案中,除了3及4兩項理由外,其他都必須申請人成功地證明答辯人的行為,是令婚姻破裂的原因。而在辯證的過程中,彼此的衝突亦是不容易避免的。因此,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便在1998年發表了《監護權和管養權小組委員會諮詢文件》建議加強家庭調解服務。因為「調解服務不但能增加當事人的自主權,亦比較於使用法律訴訟更符合經濟原則。」[38]陳霍玉蓮指出,
 
家事調解是一個非對立性,爭訟雙方平心靜氣地坐下來協談,產生共識,解決衝突的合作過程。在調解過程中,借助一位曾受調解專業訓練、諳熟協調衝突技巧、離婚的心理特徵和夫婦動力的調解員,以中立、持平的第三者角色協助分居或離異雙方尋求共同的關注,開創雙方滿意的調解衝突方案,作出分居/離婚後子女生活、探視、教養、居住及財務分配各種安排。[39]
 
她更認為,離婚是一項家庭體驗和個人的生命體驗,「這個體驗對家庭成員給當事人的健康、情緒、生活方式、個人身份、經濟狀況及生命意義都產生一定的衝擊和影響。」離婚是家庭解體、家庭重建及個人關係失落、個人生命重建的一個歷程。[40]離婚是一種負面的生命體驗。因此,基本上政府並不鼓勵離婚。所以,梁愛詩曾經指出,「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及其中說明的訴訟程序規則和習慣法的原則,法庭盡量確定婚姻雙方有無可能言歸於好,並力促雙方言歸於好。」而政府鼓勵離婚者使用家事協調服務,除了希望減輕當事人在法律訴訟方面的開支外,更希望透過協談,幫助雙方解決衝突,從而減輕離婚對各家庭成員所帶來的傷害。
從香港的法律,我們可以相信香港政府至今仍然是支持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因此,香港並不承認事實婚姻和同居為婚姻關係。在無效婚姻的法例方面,亦確保一男一女異性戀的婚姻制度;希望自願選擇成婚的是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以圓房來表達彼此結合的意願;並且能公平地彼此相待。當然,社會期望穩定的婚姻家庭生活能夠帶來一個穩定的社會,但是,政府亦是現實的。因為政府亦願意接受婚姻是會破裂到無可挽救的地步而容許離婚。但政府亦希望離婚者能夠透過調解,以解決離婚所涉及的種種問題,盡量減輕離婚所帶來的種種傷痛。
 
 
結語:以醫療模式為指導的政策、公平原則與香港婚姻家庭的前境
 
基本上,香港社會是以一種醫療模式的角度來看婚姻和家庭。當我們談及家庭時,我們所重視的並不是制度,卻是家庭成員間的關係。[41]因此,當夫妻認為他/她們的關係已經破裂到不可挽救的地步時,法庭亦只可以容許他/她們離婚。
 
我們重視家庭成員間的關係,希望強化家庭的凝聚力,發揮彼此支持、照顧的功能,讓各成員能夠幸福快樂地一起生活。香港立法會代表社會福利界功能組別的羅致光議員曾在2001年5月發表一份《家庭政策諮詢文件》,他建議家庭政策是:「家庭政策就是政府通過提供、輔助或協調各項計劃及措施的推行,以促進所有家庭成員發揮家庭的功能。」[42]而他所指的家庭功能就是「互相支持、照顧的功能,以支援個人情緒健康,維護國家的成員的福祉。」[43]
 
在這種醫療模式的指導下,我們先定義了甚麼是「健康」的家庭。基本上,我們相信健康的家庭應該是,一夫一妻,父母子女同居,能夠彼此建立親密的關係,互相照顧,共同成長的家庭。而我們既然有健康的家庭,亦必然有「患病」的,有問題的家庭。為了避免家庭患病,我們需要預防,患病時需要治療。如果回天乏術,便需要盡量減輕痛苦和傷害,避免後遺症出現。於是,我們便需要一群專業人士,包括:醫生、律師、社會工作者、輔導員等等,為家庭提供不同類型的服務,並要為了促進家庭健康進行研究。[44]或許我們認為,現時就著婚姻家庭所提供的服務是既沒有整全的規劃,無論在服務的量和質方面都未如理想,但整個有關婚姻家庭的服務,都是依照著這種模式推動的。然而,當我們就著婚姻家庭進行研討時,大都會按著這種模式的思考方向進行討論。
 
立法會福利事務委員會在2000年6月12日開會檢討香港家庭福利時,該會議討論文件CB(2)2256/99-00(05)號文件亦指出,家庭福利服務的目標是:
 
家庭是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個家庭,如能有效地履行責任,實有助促進社會穩定和繁榮。家庭福利服務的主要目標為:1. 維持和強化家庭,使其成為一個合適的環境,讓家庭各成員在生理、情緒和合群方面均能得到良好的發展;2. 透過支援服務,協助和促進家庭發揮功能,以應付生活中遇到的困難;3. 幫助處於困境的家庭恢復元氣,重過自力更生的生活。社會福利署(社署)與受資助的非政府機構,提供一系列的服務,以達致上述目標。
 
根據該文件的記載,社會福利署決定委託顧問對香港的家庭福利服務進行研究。期望研究於該年8月開始,並於八個月內完成。研究的範圍則包括:
 
1.就提供家庭福利服務定出長遠策略及訂定未來方向;2. 識別家庭需要、為服務的對象編排優先次序,以及因應服務使用者的需要,建議適當的介入程度;
3. 檢討各項服務的作用及功能、服務提供模式、服務質素標準,以及服務成效,以配合不斷轉變的社區需要;4. 就是否須改變現有的服務提出建議,以及制定務實、具成本效益及互相協調的綜合服務提供可行模式及方法;5. 檢討這些服務的範圍、地區分佈、以及建議新的綜合設施的新規劃標準;6. 探討如何在香港制定適用於本地的評估工具;7. 為家庭福利服務訂定成果衡量標準;8. 制定推行計劃。
 
及後,香港大學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系組成的顧問小組於2001年5月發表報告,就著該八個研究的目標,從輔導、支援和資源等三方面提出了二十七項建議。[45]而社會福利署亦在2003年11月10日向立法會福利事務委員會提交了執行家庭服務檢討建議中期報告。
 
當時,有十三位學者和前線工作者亦成立了一個名為The Family Concern的關注小組。他/她們表示,對政府於1999年初宣告對家庭服務進行檢討感到興奮,因為這是歷史上首次進行的檢討。他/們亦發表了一個名為《家庭服務在香港的另類檢討》(Alternative Family Service Review in Hong Kong)的文件,從前線工作者的角度,表達了他/她們的看法。而在有關家庭福利服務的目標方面,他/她們加上了「防止個人及家庭問題」為其中一個目標。[46]
 
2008年,香港大學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系的Nelson Chow及Terry Lum應香港特區政府中央政策組的邀請,就香港人對家庭的態度及所持的價值進行研究,並於8月22日發表報告。該研究發現,在過去三十年,香港的家庭價值及觀念變得多元化。普羅大眾仍然是較為傳統的,「他們仍覺得結婚較好,要有小孩子,不要離婚,不要有婚外情或同性戀,並應照顧年老一代。」但「他們對自己或其他人在離婚、再婚、同居、婚前性行為及沒有生孩子,和非傳統男女角色等方面卻較容易接受。」他們建議支持傳統的家庭價值及觀念,因為「社會應付不了失去這些價值及觀念的沉重代價」。但他們亦主張要盡力幫助那些偏離的人。所以,「我們的服務要有足夠的廣範性」,去照顧不同的人。而他們更建議要令香港成為「一個家庭友善的地方」,「一個建立家庭的地方:一個讓小孩子成長的地方;一個讓老年人退休的地方」。因此,他們建議「有系統地審查我們公共政策背後對家庭價值的假設及這些政策對家庭結構和功能的影響。」並且調查其他發展國家的家庭友善的公共政策,「並檢視把這些政策用於香港的可行性。」
 
基本上,該報告的建議並沒有偏離醫療模式的家庭政策,因為該報告亦同時建議政府在小學推行「快樂學習」計劃;推動社會發展「最高工時」的共識;鼓勵私營或公營機構推行給男性僱員有薪產假等家庭友善的做法。[47]但是,該報告亦同時建議為那些偏離了傳統觀念及價值的人提供服務;並要審查公共政策背後家庭價值的假設及這些政策對家庭結構和功能的影響。
 
雖然一夫一妻制是香港社會唯一認可的婚姻制度,但那並不表示一夫一妻是完全而沒有可議的制度。事實上,該制度一直被人批評為一個以父權為中心,助長男尊女卑的制度。[48]而近年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改革都是朝向一個以公平原則,平等機會為指導的方向發展的。兹擧數例以說明之。
 
第一,在1997年7月1日前,如果結婚者年滿十六,卻未滿二十一歲者,則要父親書面同意,只有在父親死亡或精神有問題時,方可以由母親代行。而修改後的法例則接受父親或母親所提交的同意書。[49]
 
第二,在2002年7月4月前,丈夫是不會因強姦而犯法的,除非該強姦行為是發生於頒令分居、制令分居或暫准離婚制令的有效期內。[50]但法例修改後,丈夫便再沒有「婚內強姦豁免權」。[51]
 
第三,按照香港的法例,如果婚姻的一方曾與第三者通姦,則另一方可以在知情後六個月內,以對方通姦而令婚姻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無法忍受繼續與對方一起生活為由,單方面申請離婚。在1971年前,以對方通姦為理由申請離婚的男方可向與其妻子通姦者要求賠償。而女性則在1971年後,才享有此權利。另在1994年前,丈夫亦可循刑事法中「私通」向「姦夫淫婦」索償。此兩項權利,在1994年後被撤消。[52]
 
第四,1991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建議,取消有關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兩者在法律上的差別,盡可能廢除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所處的不利情況。例如: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遺產承繼權;及法庭對子女可獲得供養費所發的各種命令,均適用於婚生及非婚生子女身上等。該等報告亦為1993年制定的《父母與子女條例》所採納。[53]
 
因此,法律的改革是希望令現行的婚姻家庭制度變得更公平,讓他/她又得到所應該享有的權利。或許有人擔心以權利來界定家庭成員間的關係將會引進衝突的元素。因為存在於家庭成員間的應該是親密的關係,但權利所強調的是彼此的道德界線。權利的語言亦暗示了外來力量干預的可能性,減低了對該等關係的安全感。但Samantha Brennan及Robert Noggle卻認為,權利能夠提醒我們所忽略的事情,避免我們將自己放置於道德的險景。權利與關係並不是互相排拒的,因為二者均強調對人的尊重。權利可以成為關係質素的測試標準,一段好的關係必定會彼此尊重對方的權利。[54]
 
當然,法律的改革是希望令婚姻家庭制度變得更公平,但現時仍有未臻完善的地方。例如:雖然現行法例並不容許申請離婚的一方以對方通姦為理由向「姦夫淫婦」提出刑事索償,但如果妻子是在「沒有丈夫的批准」的情况下離開丈夫,而第三者是在知情下收留她的,則其丈夫是可以以「窩藏」(Harbouring)要求第三者賠償。而只有丈夫可以行使此權利。[55]但是,無論如何,法律的改革都是朝向一個以公平原則,平等機會為指導的方向發展的。
 
或許我們都希望社會變得更公平,所以,我們會對現行的改革表示歡迎。然而,就政府建議擴大《家庭暴力條例》的涵蓋範圍至同性同居者的問題看來,相信政府無意就此承認同性婚姻,但保障同性同居者背後的平等機會原則會否在將來成為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論據,則要深思。
 
而且,當我們決定甚麼是健康的婚姻家庭制度時,為甚麼只有異性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才有資格談健康呢?既然學者們都建議政府為那些偏離了傳統觀念及價值的人提供服務,也要審查公共政策背後家庭價值的假設及這些政策對家庭結構和功能的影響,則是否表示異性的一夫一妻婚姻家庭制度獨尊的局面將會面對嚴峻的挑戰呢?


[1] 梁美芬:兩岸三地婚姻家事法律比較(香港:三聯,2003),頁5。
[2] 廖雅慈:“家事法”,陳弘毅、陳文敏、李雪菁、鍾建華、李亞虹等編,香港法概論(香港:三聯,1999),頁323。
[3] 同上,頁323。
[4] 詳參蘇冰、魏林:中國婚姻史(台北:文津,民83)。
[5] 梁愛詩:“家庭婚姻法”,港人協會編,香港法律18(香港:商務,1987),頁255。
[6] 同上,頁255至256。
[7] 廖雅慈:頁324。
[8] 梁美芬:頁77至78。
[9] 梁愛詩:頁263。
[10] 梁美芬:頁79。
[11] 廖雅慈:頁326、329至330。
[12] 同上,頁342。
[13] 梁愛詩:頁257至258。
[14] 梁愛詩:頁258;廖雅慈:頁342至345。
[15] 何錦璇:“信託法與繼承法”,陳弘毅等編,頁316。
[16] 梁愛詩:頁261。
[17] 廖雅慈:頁325。
[18] 同上,頁328。
[19] 梁愛詩:頁263。另參趙文宗、李秀華、林滿馨等著:中國內地/香港婚姻法實務(香港:三聯,2001),頁5至6。
[20] 趙文宗等:頁5。
[21] 廖雅慈:頁326至327。
[22] Arthur Tarleton MacMillan, What is Christian Marriage? An Examination of the present teaching and the practice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 in relation to the teaching of the Universal Church; with suggestions for the revision of her law by the Church of England (London: MacMillan, 1944), 69-73.
[23] 同上,頁73至74。
[24] 趙文宗:迷糊、情慾、法律(香港:新華,2005),頁96。
[25] Al Seckeled., Bertrand Russell: On Ethics, Sex, and Marriage(New York: Prometheus, 1987), 256-257.
[26] 同上,頁149。
[27] 羅素著:賴永松譯,羅素自傳(第二卷,1914-1944)(臺北:水牛,1972),頁229。
[28] 羅納德‧W‧克拉克著:葛倫鴻等譯,羅素傳(北京:世界知識,1998),頁454。
[29] 同上,頁457至458。
[30] 梁愛詩:頁267。
[31] 廖雅慈:頁335。
[32] 梁美芬:頁93至94。
[33] 廖雅慈:頁337至338。
[34] 同上,頁338。
[35] 同上,頁337。
[36] 王葉翠芬:“香港家事調解服務之歷史”,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編,香港家事調解專業手冊(香港: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2005),頁19。
[37] 廖雅慈:頁337。
[38] 王葉翠芬:頁18;有關家庭調解服務的最新資料,可參閱下刊網址:
http://www.legco.gov.hk/yr08-09/english/panels/ajls/papers/aj0330cb2-1152-7-e.pdf
[39] 陳霍玉蓮:“家事調解的理念與精神”,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編,頁31。
[40] 陳霍玉蓮:“從家庭解體看協助離婚人士的服務——香港服務經驗分享”,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編,頁57。
[41] D.H.J. Morgan, The Family, Politics & Social Theory (London: Routledge, 1985), 24-26.
[42] 羅致光:家庭政策諮詢文件,(香港:2001年5月),頁8。
[43] 同上,頁2。
[44] Morgan, 26-32.
[45] 該顧問小組建議的撮要,見http://web.hku.hk/~hrnwlck/servicereview/familyservice/fsr.htm
[46] The Family Concern,Alternative Family Service Review in Hong Kong (March, 1999- Dec., 2000). file://C:\DOCUME~1\Temp\5WV9BF5U.htm
[47] Nelson Chow andTerry Lum, Trends in family attitudes and values in Hong Kong: Final Report Submitted to Central Policy Unit, Hong Kong SAR Government. Department of Social Work and Social Administration, th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August 22, 2008.
http://www.cpu.gov.hk/english/documents/new/press/20080822%20Trends%20in%20family%20attitudes%20and%20values%20in%20Hong%20Kong.pdf.
[48] Susan Moller Okin, “Marriage and the Unjust Treatment of Women,” in Morals, Marriage, and Parenthood: An Introduction to Family Ethics,ed. Laurence D. HoulgateBelmont (CA: Wadsworth, 1999), 101-105.
[49] 趙文宗等:頁5。
[50] 梁愛詩:頁260。
[51] 趙文宗:/法:後殖民漢/華人性慾政活與法律論述(香港:新華,2006),頁189至228。
[52] 同上,頁10至11。
[53] 見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網站http://www.hkreform.gov.hk/tc/publications/rillegitimacy.htm
[54] Samanthan Brennan and Robert Noggle,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 Children’s Rights, Parents’ Rights, and Family Justice,” ed. Houlgate, 228-236.
[55] 趙文宗等:頁30。

觀點與角度

──《家暴條例》之看法及建議選輯

整理:郭卓靈 | 明光社 項目主任 (傳媒監察及行動)
13/03/2009
教育界
 
 
反對將「同性同居者」納入《家庭暴力條例》保障範圍,但建議另立法例保障「同性同居者」及在《家庭暴力條例》未能涵蓋的同住人士,納入保障範圍。[1]
 
教育評議會
 

 
宗教界
 

 
若政府能寫清條例,「不含糊,不會引起誤解機會,也不認同同性婚姻」,教區會贊成修訂內容。2
 
陳日君樞機天主教香港教區主教
 
 
公眾因現時受到資料和訊息的混亂,對法例的名稱仍有保留時,把條例名稱改為如「家居暴力條例」、「家庭及同住人士暴力條例」等,也無不可。3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
 


 


 
同性同居並不等同婚姻關係,建議政府參考英國的法例,以「親密關係」的字眼定義家庭。[4]
 
羅婉禎女士香港婦女基督徒協會執行幹事
 

 
 
立法會及政黨
 

 
現有家暴修訂條例的中、英文版本並不相符,「“Domestic Violence”應該係家居而唔係家庭暴力」,因此才提出易名,希望完善法例。[5]
 
黃成智議員民主黨
 
 
曾與一些准許同性戀婚姻合法化的普通法國家司法人員進行討論,他們大多表示在法律上將「同性同居」視為「猶如適用於婚姻一樣」,已對現有婚姻條例造成莫大衝擊……在外國,類似的法例通過後,下一步一定是接踵而來的官司。[6]
 
梁美芬議員專業議會
 
 
法案旨在保障同志免受暴力對待,不涉及信仰問題。[7]
 
李卓人議員職工盟
 
 
政府提出的修訂一定會支持。……易名的方法不合理。改名會有歧視同性戀的成分,「(同性戀)唔係家庭一部分?」[8]
 
陳偉業議員社民連
 
 
條例的名稱並不重要,最重要是能夠保護同性戀者。不明白為何同性戀者堅持條例的名稱需是「家庭」,並質疑同性戀組織是否要借此條例為同性戀婚姻合法化鋪路。[9]
 
梁國雄議員社民連
 
 
對同性同居有保留,現在有建議把「家庭」易為「家居」,易名一事有難度。[10]
 
譚耀宗議員民建聯
 
 
若不將《家庭暴力條例》譯名改為《家居暴力條例》,就不會投票支持修訂。[11]
 
馮檢基議員民協
 
 
工聯會會就家暴條例修訂投棄權票或不投票,但若改名為《家居暴力條例》,該會就可考慮改變立場。[12]
 
黃國健議員工聯會
 
 
易名只是技術問題,在原則上大家不存在爭拗,他們亦會支持易名的建議。[13]
 
湯家驊議員公民黨
 
 
明白部分同志會藉今次修例,進一步爭取同志權益,甚至多於家暴條例本身賦予的權利,但她亦期望同性戀者,盡量在社會較多人同意的共識下爭取權益,她贊成將家庭暴力改為家居暴力,期望教會人士接受。[14]
 
何秀蘭議員獨立議員
 
 
支持將家庭暴力的保障範圍擴大至同性同居者,不等同於支持同性婚姻,但如果修改字眼(例如把家暴改為家居)可釋除部分議員的疑慮,她考慮支持。[15]
 
葉劉淑儀議員匯賢智庫
 
 
「《家庭及家居暴力條例》本身等如『芒果布甸』,但當中有『西米』(家居),改叫做『芒果西米布甸』,咁咪無問題啦」。[16]
 
       張超雄先生公民黨
 

 
法律界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與《婚姻條例》(第181章)乃兩條平行而互不隸屬的成文法,不論改名或修例,均不會動搖本港奉行一夫一妻的基石……家庭的概念並不等同婚姻,婚姻只是眾多家庭關係中的一個元素。[17]
 
趙文宗博士樹仁大學法律及商業系副教授
 
 
支持者則可能……希望此修訂能成功打開一個缺口,讓以後要擴展同性同居者的平等權利時,多了一個法律依據。無疑這修訂對同性同居支持者則可能……希望此修訂能成功打開一個缺口,讓以後要擴展同性同居者的平等權利時,多了一個法律依據。無疑這修訂對同性同居者的權益是一個突破,但因《家庭暴力條例》所要處理的問題涉及人身自由,與在其他的婚姻權益範疇如稅務、房屋、醫療等,給予同性同居者一樣權益的考慮點並不一樣。[18]
 
戴耀廷先生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可參考美國一些省份的做法:麻省的家庭暴力法律(Domestic Violence Law),便涵蓋家庭及共住成員(family or household members),包括婚姻及有血緣關係的家庭成員,以及任何在同一屋簷下共同居住的人(are or were residing together in the same household)(法案第209A章)。這樣便不需要確認「同性同居」的特定法律關係,但同樣可保障有或沒有同性性行為的同居人士。19
 
張達明博士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
 

 
時事評論員
 

 
不能模糊了家庭的概念,只講兩男或兩女共同生活可能產生的問題需要法律的保障,而不去堅守家庭的定義和概念。……條例卻是源於家庭這種特別的社會組織,政府雖然有心彌縫,首尾卻不能相顧,顯得狼狽非常。如果無意把同性關係等同異性婚姻,那今次的修訂就可免則免,因為這些解釋,不是可以由政府一手包辦。20
 
張志剛先生東方日報
 
 
家庭關係不必然是婚姻的延伸,而「男女同居關係」早已被社會理解為其中一種家庭關係形式。異性同居伴侶作為家庭關係形式相安無事,同性同居伴侶作為家庭關係形式便大呼小叫,這不叫歧視叫什麼呢?21
 
杜振豪先生明報
 
修例原意是希望保障同性同居者免受暴力侵害,相信無論正反陣營均不會反對,然而事件牽涉家庭的核心價值,有關的爭論恐怕沒完沒了。同性戀團體及同情他們的議員,堅持條例的「家庭」之名,令人疑惑,在抗暴以外,是否有“Hidden Agenda”?我們是否值得為了條例之名,令有需要的人得不到應有保障?22
 
程尚達先生星島日報
 

 
就以上的資料可見,各界反對暴力的觀點是一致的,只是對修例帶來的影響有不同的評估,當中並非只有某些基督徒才認為要為條例改名。希望各界日後能將焦點放回《條例》名稱、細節及「其影響」本身,而非將事件轉移往「宗教霸權」或「濫用公權」等議題上。



[1]2008/12/18,《太陽報》,港聞A06,<同志納家暴法泛民內訌>。
22009/01/10,《明報》,政情A06,<陳日君改支持《家暴》修訂>。
32009/01/20,《時代論壇》,每日新聞.最新消息,<協進會對家暴條例之看法>。
[4]2009/01/09,《信報財經新聞》,政情.專題P11,<條例未為同性同居者定義>。
[5]2008/12/26,《蘋果日報》,港聞A06,<湯家驊批黃成智李卓人反對「家庭」改「家居」家暴條例或觸發泛民內訌>。
[6]2009/01/10,《信報財經新聞》,時事評論P08,<家暴條例向同性婚姻開綠燈>。
[7]2008/12/18,《太陽報》,港聞A06,<同志納家暴法泛民內訌>。
[8]2008/12/27,《新報》,政情A07,<家暴條例修訂泛民內訌陳偉業轟民主黨歧視同性戀>。
[9]2009/01/05,《新報》,港聞A04,<同志團體轟民主黨歧視>。
[10]2008/12/27,《新報》,政情A07,<家暴條例修訂泛民內訌陳偉業轟民主黨歧視同性戀>。
[11]2009/01/03,《蘋果日報》,港聞A06,<家暴條例工聯會也撐改名>。
[12]同上。
[13]2008/12/24,《明報》,港聞A10,<加快家暴檢控納入章程免事主因案件拖延拒作證>。
[14]2008/12/24,《星島日報》,政治A10,<民主黨絞盡腦汁拆《家暴》炸彈>。
[15]2009/01/07,《信報財經新聞》,政策政情P07,<公民黨成員抗議湯家驊家暴條例言論>。
[16]2009/01/05,《星島日報》,每日雜誌A14,<家暴條例變「芒果布甸」>。
[17]2009/01/03,《信報財經新聞》,金融.專題P03,<法律學者指條例無損一夫一妻基石>。
[18]2009/01/14,《信報財經新聞》,時事評論P12,<家庭及婚姻定義會改變嗎?>。
192009/01/09,《明報》,觀點A34,<《家庭暴力條例》修訂的出路>。
202009/01/10,《東方日報》,龍門陣A36,<思入風雲:得寸進尺>。
212009/01/14,《明報》,觀點B13,<家庭關係與同住是兩個概念──與張達明再議家暴條例>。
222009/01/16,《星島日報》,星島教育F01,<教界捍衛一夫一妻家庭觀>。

名正言順話家暴

蔡志森 | 明光社總幹事
24/12/2008

政府建議將同性同居者納入《家庭暴力條例》(第189 章)的保障,引起一些宗教及教育界人士關注,民主黨亦決定讓黨員按良心投票,惹來張彩雲女士的批評,認為民主黨和香港社會走向無知和偏狹,並指摘明光社等團體展開連串以同志為對象的污衊和攻擊,以宗教信仰為理由,堅持同志要為他們的性取向受到懲罰,是宗教原教旨主義。張女士的說法正是近年同志團體慣用的手法,就是醜化不同意見人士,將問題的核心模糊化。

 
首先,我們並非對同性戀無知,我們的看法是基於很詳盡的研究,市民大可上明光社網頁查證有關的討論。其次,我們歡迎所有民主派議員正視關注家庭價值團體的訴求,希望日後有更多民主派議員可更重視家長、教育及宗教界人士的意見。
 
明光社從來反對任何的暴力行為,縱使我們不贊成同性婚姻,但若有同性同居者受到暴力對待,我們認為政府及執法部門必須正視,但現時的家暴條例自1986 年制定以來,一直只適用於有婚姻關係的人士,及有猶如婚姻關係的同居男女及他們的子女。現時香港法例並不承認同性婚姻,若將同性同居者納入家暴條例,只會令市民大眾誤以為政府已承認同性同居者猶如婚姻關係,間接承認同性婚姻,此舉可能會引起日後同性戀者的司法覆核,挑戰現時的《婚姻條例》(第181 章),屆時,由於《家庭暴力條例》與《婚姻條例》對婚姻家庭的定義出現明顯的不一致性,法庭極有可能會要求修改現時一男一女自願結合的婚姻家庭政策,令同性婚姻合法化。
 
憂間接為同性婚姻開路
本社認為任何暴力行為皆是文明社會所不容的,政府亦有責任保護每一位受虐人士,不論他的身分。但我們反對將同性同居者納入家暴條例,間接為同性婚姻開路,但不反對以其他方式,例如另立一條新的《家居暴力條例》或《同住暴力條例》,保護所有居住在同一屋簷下的人士,這做法既可保護同性同居者,亦可保障其他因不同原因而同居的人士。
 
同性婚姻是極具爭議的問題,社會人士根本未有充分機會討論,而政府在上個立法年度討論家暴條例修訂的時候,本來一早表明不會將同性同居者納入條例之中,但政府在同志團體大力游說之下,卻突然在法案委員會最後一次會議之前作出承諾,在今個立法年度提出修訂建議,中間沒有作出任何諮詢,對所有關注此議題的市民並不公平。
 
所謂名正才能言順,如果香港市民普遍不贊成同性婚姻,根本不應將同性同居者納入以保障婚姻或猶如婚姻關係的家暴條例,而應該以其他條例處理,一些同志團體的堅持,只是明修棧道,暗渡陳倉,別有用心,並藉機抹黑反對同性婚姻而不反對以適當法例保障任何人士不受暴力對待的團體。
曾經刊載於:

明報 24/12/2008

反對政府將同性同居者納入《家庭暴力條例》 為同性婚姻大開綠燈 —— 明光社新聞稿

09/12/2008

明光社自九七年起一直關心社會的性文化及家庭倫理對下一代的影響,新一屆立法會福利事務委員會今天召開第一次會議,討論《家庭暴力條例》的修訂建議,政府建議將同性同居者納入條例的保障範疇,本社曾兩次去信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先生詢問有關修訂的原因。據政府及立法會文件資料顯示,現時的《家庭暴力條例》自一九八六年制定以來,一直只適用於有婚姻關係的人士,及有猶如婚姻關係的同居男女及他們的子女。
 
現時香港法例並不承認同性婚姻,若果將同性同居者納入《家庭暴力條例》,只會令市民大眾誤以為特區政府已承認同性同居者猶如家庭關係,間接承認同性婚姻、公民伙伴關係或其他同性伴侶關係。此舉可能會引起日後同性戀者的司法覆核,挑戰現時的《婚姻條例》(第181章),屆時,由於《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與《婚姻條例》(第181章)對婚姻家庭的定義出現明顯的不一致性,法庭極有可能會要求修改現時一男一女自願結合的婚姻家庭政策,令同性婚姻合法化。
 
本社認為任何暴力行為皆是文明社會所不容的,政府亦有責任保護每一位受虐人士,不論他的身份。但我們反對將同性同居者納入《家庭暴力條例》,間接為同性婚姻開路。為保障同性同居者及其他居於同一屋簷下的人士免受暴力對待,本社有以下建議:
 
1.我們明白政府及立法會議員要保護同性戀同居人士免受暴力傷害,亦同意政府有責任保護每一位市民。因此,我們並不反對政府另立一條新的條例,暫稱為《家居暴力條例》或《同住暴力條例》,保護所有居住在同一屋簷下的人士,這做法既可保護同性同居者,亦可保障其他因不同原因而同居的人士。
 
2.或者,擴大家暴條例的保障範圍至其他居於同一屋簷下的人士,使條例不會單單針對同性戀人士,我們經常於報章看見很多居於同一單位的租客,因為爭廁所,廚房及其他共用地方而產生爭執及暴力事件,他們的安全同樣受到威脅,他們的性命同樣需要保護。將條例的保障範圍擴大,相信會獲得市民大眾的支持。
 
3.政府亦可考慮將《家庭暴力條例》的名稱改為家庭及同居暴力條例,以清晰表達條例的保護範疇包括兩類人士,一類是以《婚姻條例》組織家庭的人士及所衍生出來的親屬,包括前/現時夫妻及其子女,第二類便是同居人士,包括前/現時同居男女,男男及女女這樣,條例便顯得名正言順。
 
最後,雖然我們不贊成同性婚姻,但我們亦反對同性同居人士之間的暴力行為,因此,希望政府及立法會議員能考慮我們的以上的建議,既能保障同性同居人士免受暴力對待。亦不會令人以為政府及立法會議員透過《家庭暴力條例》的修訂,而間接承認同性同居人士的關係是婚姻關係,引致日後可能會出現的司法覆核問題。同性婚姻在社會上仍然極具爭議及影響深遠,應否通過同性婚姻合法化須經過市民大眾廣泛討論及諮詢後方可決定,不應由個別同性戀者透過司法覆核而改變社會大眾對婚姻的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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